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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歌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吕顺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歌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1799号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18层。
法定代表人:毕兴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颖,女,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通,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吕顺义,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东,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歌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歌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吕顺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歌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颖、李艳通,被告(反诉原告)吕顺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李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暖通系统安装合同》;2、被告吕顺义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歌元公司(原名称保定市硕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吕顺义签订了《暖通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歌元公司委托吕顺义给位于石家庄××××石家庄(美开)汽车展厅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以下简称美开展厅工程),并负责全部系统的材料、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毕元燊账户转给吕顺义30万元的预付款。2014年年底,歌元公司告知吕顺义美开展厅工程已停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吕顺义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吕顺义拒不返还。
原告歌元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暖通系统安装合同》和施工细则要求,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请款报告》、《保定市硕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度结点完成时间确认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请求支付30万元预付款,原告同意支付;3、原告出具的《证明》、毕元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款证明、《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30万元预付款;4、石家庄美开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关于石家庄美开汽车展厅中央空调安装项目未进场施工的证明》一份。证明美开汽车展厅工程并未如期进行及被告也未曾进场施工。
经审理查明,歌元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原名称为保定市硕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吕顺义为乙方,保定市硕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暖通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石家庄(美开)汽车展厅安装中央空调暖通系统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全部系统材料、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调试、维修。施工期限处空白。承包形式及范围:按图施工(附工程施工细则)包工包料(品牌及要求附后)、包设备就位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人民币30万元,进场七日内再付70万元。《施工细则及要求》中注明:“1、材料、设备品牌和材质要求:风机盘管:约克……。2、乙方工程材料进场时必须通知我方现场负责人员,并经甲方、使用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同日,吕顺义向甲方出具《请款报告》申请支付30万元,并在《进度结点完成时间确认表》上写明“有我公司承揽的石家庄植物园汽车展厅合同已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合同规定预付30万元。”原告通过毕元燊转账给吕顺义工程预付款30万元。
庭审结束后,经双方申请,于2017年4月17日由本院组织双方到本案争议的工程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墙壁上有若干管道,被告吕顺义称为进场施工的给回水管道,原告歌元公司不予认可,称并未通知被告进场,被告所购材料未经原告验收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从事机电设备安装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申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工程内容包括锅炉、通风空调、制冷、电气、仪表、电机、压缩机机组等设备。从事制冷设备维修安装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按照《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认证暂行管理办法》领取相应的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本案中,吕顺义系自然人,未取得专业承包企业等级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歌元公司与被告吕顺义签订的《暖通系统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吕顺义是否进场施工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暖通系统安装合同》及施工细则,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期限,被告吕顺义称收到工程预付款项后,立即购买施工材料并进场施工,其提供的购买施工材料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购买了双方约定的施工材料,不能证明其进场施工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其对进场施工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歌元公司要求被告吕顺义返还预付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吕顺义反诉称被告歌元公司应赔偿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吕顺义在未经反诉被告歌元公司同意,并对进场材料进行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场施工,要求支付合同中“进场七日内再付70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歌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30万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吕顺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顺义(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共计10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顺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艺

书记 员代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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