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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吴镇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骆海波,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确认,职工骆海波在从事原告承包工程的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永久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骆海波系上诉人永久劳务公司处职工。2015年12月27日11时许,骆海波从事永久劳务公司承包的廊坊市安次区阳光逸墅四期12号楼5层水电施工工程中,在清理预留空调眼时,不慎从五楼坠落受伤。伤情经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3、双肺挫伤4、右肺气胸5、左髋、左膝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3日,骆海波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劳动关系材料,市人保局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并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20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骆海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骆海波与永久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一审、二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劳务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永久劳务公司与骆海波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确认。骆海波2015年12月27日11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2022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永久劳务公司虽主张骆海波与其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永久劳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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