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永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国,该公司储运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尧(系韩风岭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春(系韩风岭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志(系韩风岭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储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尧、孙兰春、韩立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储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国、被上诉人韩立志及其与韩某尧、孙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储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永安储备公司与韩风岭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不能与多个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韩风岭生前系故城县粮食局内部的退养职工,与故城县粮食局仍然具有劳动关系,韩风岭之前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前,不会与永安储备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该事实有故城县粮食局的证明足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二、韩风岭生前是在站上做门卫,永安储备公司租用瓦了庄粮库后延续了之前故城县粮食局的人员安排让装卸工作,韩风岭也是受粮食局的安排工作。韩风岭与永安储备公司没有依附和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当时因韩风岭是粮站内退职工,身体有残疾,要求永安储备公司照顾,出于同情,永安储备公司将其留下,平时在门卫值班,遇到装粮食时他也参与,属于雇佣给装卸费,但是永安储备公司企业内部的制度和工作不适合韩风岭,工作中也不受永安储备公司管理,双方之间无劳动管理关系。
韩立志、韩某尧、孙兰春辩称,永安储备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永安储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故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故劳仲案(2016)9号仲裁裁决书,判令确认永安储备公司与韩风岭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风岭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永安储备公司租赁的瓦子庄粮站工作,从事门卫、装卸等工作,在2015年6月26日下午在仓库装车后受伤住院,于2015年11月20日不治身亡。韩某尧、孙兰春、韩立志曾向故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故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故劳仲案(20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韩风岭与永安储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储备公司与韩风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韩风岭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永安储备公司租赁的瓦子庄粮站工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韩风岭受永安储备公司管理,从事的工作是永安储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永安储备公司与韩立志、韩某尧、孙兰春直系亲属韩风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故劳仲案(20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韩风岭与永安储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应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申请撤销该裁决。综上所述,永安储备公司与韩立志、韩某尧、孙兰春的直系亲属韩风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安储备公司主张与韩风岭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永安储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永安储备公司与韩立志、韩某尧、孙兰春的直系亲属韩风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安储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陈述查明:韩风岭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风岭2015年去世时未到退休年龄。韩风岭曾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永安储备公司赔偿其受伤的损失,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故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以韩风岭与永安储备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为由,驳回了韩风岭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永安储备公司(乙方)与故城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人员自行安排,自主管理”。
本院认为,关于韩风岭与永安储备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故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中已进行了认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永安储备公司认可韩风岭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永安储备公司租赁的瓦子庄粮站从事门卫工作,且其起诉状中亦载明:“如遇装卸粮食他也参与”的事实。故此,一审确认永安储备公司与韩风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现永安储备公司又以韩风岭生前为粮站的内退职工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其该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安储备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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