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永拓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4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康淑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模,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住。
原告永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016年5月2日至5月17日工资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1、原告已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复议复核,在上述结论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对被告进行赔偿。2、被告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000元,香河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按照被告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为求得公正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以上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秋模辩称,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加上补贴总计在5000元以上,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2000元。要求原告给付劳动能力鉴定费,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按规定给付各项费用。另外,根据我的伤情,需做二次手术,故此要求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拓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2015年3月28日到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4500元,每日工资15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倒塌的玻璃砸伤,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潞河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干骨折。被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5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向廊坊市广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廊坊市广阳区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无护理依赖。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系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无护理依赖。被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劳动关系仲裁书、工伤认定书、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河北永拓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与被告王秋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王秋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永拓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王秋模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无需护理依赖。在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故其月工资为45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付。被告月工资4500元,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6000元(月工资4500元×8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伤残等级经鉴定确定为9级,故伤残补助金为40500元(月工资4500元×9月)。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故在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医疗补助金66484.8元(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6987元÷12月×14月),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6987元÷12月×6月)。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累计工作15日,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2250元。被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此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永拓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秋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016年5月2日至5月17日工资2250元,共计1743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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