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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永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112线高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美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

原告河北永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永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大众汽车一辆(大架号LSVNV2189E2343891、发动机号216390、车牌号冀F×××××,被告王某某为其保证人。被告交付首付款后,余款为永某公司出具借条。原告为其办理了各种车辆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将车提走后偿还部分剩余车款,其余一直由原告垫付。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车款47169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资信管理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信贷C式)》,双方约定王某某购买原告大众汽车一辆(大架号LSVNV2189E2343891、发动机号216390、车牌号冀F×××××,价格为130900元,首付款为26900元,剩余款项104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以下简称高碑店工商银行)贷款,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资信管理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信贷C式)》约定:“乙方(被告)不按甲方(原告)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追偿额包括但不仅限于如下内容,(1)甲方因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财产利息,如乙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如被担保人王某某不能按照银行和贵公司与其所签订合同之规定还本付息时,担保人愿在《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及《资信管理协议》所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在贵公司为被担保人承担银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王某某未如期还款。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向银行垫付47169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公司洽谈表、资信管理协议、借条、担保承诺书、银行扣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资信管理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信贷C式)》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因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4716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上述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7169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克功
人民陪审员 臧震
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

书记员: 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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