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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平、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和平东路619号新美建材15-18。
法定代表人韩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
委托代理人张书芳,平山县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平、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张某平委托代理人张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型号为W153L沃得装载机一台供被告买受。同日被告支付一部分首付款后原、被告进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工作。其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分期款项并正常使用该机械设备,截止2013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合同到期款项已达154000元,至今未对该部分合同欠款进行支付,所欠款项已将近达到合同总款项的50%。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280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张某平辩称,1、我方购车未按时付款及欠款都是事实,但不付款的理由是因原告机械出现质量问题,售后也达不到;2、原告所诉违约金与法无据。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平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沃得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器型号为W153L,整机编号为1305000538L0B,发动机编号为12115096501,单价310000元。被告张某平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21220元,剩余货款自交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24个月按月等额归还原告,分期付款起止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每月应付车款14500元,以上共计369220元(含货款、手续费、担保金及其他杂费)。被告张某平自愿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第三方保证担保。被告张某平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3‰计算。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张某平在该合同及分期付款交纳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李某某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原告张某平。原告张某平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后又在分期付款中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329220元未付。现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为328000元。另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5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现只主张100000元违约金。被告张某平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
庭审中,被告张某平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口头承诺先收首付款,半年后再付其他款项,当时其在分期付款交纳表上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张某平为证明原告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配件销售单一张及商标一枚,其认为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型号不同,不能通用。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机械质量问题无关,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平、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平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平辩称其所签分期付款交纳表为空白内容及半年后付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平还辩称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配件单及标签不能证明机械的质量问题,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张某平认为计算过高,因该计算标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宜。另因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字认可,故应当对被告张某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河北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9元,由被告张某平、被告李某某负担5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李璟

书记员: 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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