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30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重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梅,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468元、社会保险费13712.84元、经济补偿金42042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无需支经济补偿金,由于被上诉人考核持续达不到公司要求标准,岗位所在部门连续亏损被撤销,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到广告部。上诉人2019年1月11日通知其去广告部报到后,直至2019年1月28日被上诉人没有去广告部报到,按照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实际已构成旷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属于上述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合法程序,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订立程序合法,各项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征得了工会同意。二、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份劳动报酬,通知被上诉人去广告部报到后,被上诉人拒绝去广告部报到,只去上诉人公司拍照留证,不从事任何工作,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以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全月劳动报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替上诉人垫付社保费的事实,所以不存在返还垫付社保费的问题。依据2017年7月1日,双方订立的《目标责任书》,旅游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上诉人代发代缴该部门所有人员工资及社保费。按照上述约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表面上被上诉人社保费自行承担,上诉人代缴,实质上诉人通过提供平台、办公场所、经营资质、广告宣传等形式承担被上诉人及其部门人员工资及社保费,只是双方变更了核算方式。核算方式变更后,旅游项目部全体人员的社保费打到上诉人账户,由上诉人代缴,该打款行为不是垫付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替上诉人垫付社保费,也就不存在返还垫付社保费的问题。
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真工作,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考核不达标,即使因为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而撤销被上诉人所在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首先应与被上诉人协商,安排与原管理岗位相当、工作内容相近的岗位,而不是将被上诉人安排到无任何底薪的业务员岗位。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提供工作条件,甚至取消被上诉人钉钉打卡,随后拒发工资,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社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28日工资123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69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3274.15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9年1月社保,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使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王某某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73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3日,王某某到
河北青年报社工作,2006年4月25日,因工作需要,
河北青年报社安排王某某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工作范围,因工作需要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月工资6500+绩效。2017年1月1日,王某某与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王某某的岗位变更为旅游项目经理,岗位工资为2156元加上绩效工资2156元,若连续3个月王某某绩效考核得分/业绩完成率,未达到相应考核要求,将按照《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绩效管理办法》对王某某岗位作出调整,如王某某不服从调整,视为自动离职。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修订)》,决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旅游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按月代发代缴王某某部门所有人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王某某如7月-9月连续3个月完不成任务,视项目运营情况对项目做出调整或终止项目经营。2018年1月开始,王某某将缴纳的保险费支付给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由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社会保险。2018年底,因王某某所在部门考核不合格,该部门被撤销,2019年1月1日,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调整王某某到广告部当业务员,并要求原告王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到广告部报到,王某某拒绝到岗报到,后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王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王某某主张的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28日工资,其主张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少发其一半的绩效工资,王某某在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数额,且已经实际执行五个月,故对其主张少发一半绩效工资,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的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工资未发放,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工资表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字确认,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其他证据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已经发放给王某某,从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2017年7月开始王某某的月工资为3234元,故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两个月工资共计6468元;对王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某某所在部门被撤销,经双方协商无法对调岗问题达成一致,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王某某主张计算13个月并无不当,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3234元,故经济补偿金为42042元(3234元×13个月=42042元);对王某某主张的返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从王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其自己和案外人白楠两人的保险费,王某某提供了由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王某某2018年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说明,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故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王某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3712.84元;对王某某主张的补交2019年1月社保,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王某某主张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出具离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使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工资共计6468元;二、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3712.84元;三、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42042元;四、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中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月份的劳动报酬。三、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保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工会函》,内容为“因王某某原所有岗位业绩持续未达到公司要求的标准,该岗位及岗位所在部门被撤销。经与公司各部门沟通,仅广告部有岗位可以接收王某某,但经询问王某某,王某某不同意到广告部工作。我单位根据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安排并通知王某某与2019年1月14日到广告部报到上班,王某某至今拒不到广告部报到、工作。根据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王某某构成旷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岗位撤销,安排被上诉人到广告部门,双方就调岗事宜并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亦未到新部门报道,上诉人以其旷工为由要求解除双主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予以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调换岗位协商一致,上诉人亦取消原部门的打卡系统,且上诉人提交了每日在原部门的打卡照片,故上诉人不能把未到新部门打卡的情况视为上诉人旷工,故2019年1月份的工资应予以支付。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自己及案外人白楠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提供了双方均认可的由上诉人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王某某2018年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说明,故一审认定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王某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
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芳
审判员 张楠
审判员 卢亮
书记员: 耿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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