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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朱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立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陶瓷)与被告陈某、朱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被告陈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地板砖1160件(每件2块,共2320块)或赔偿原告货物价值1113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欲将地板砖货物一批运输至建平,通过盐山县鑫鑫运输公司配货,由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陈某的冀J×××××号货车承运,双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10月31日装车,2015年11月2日到达,运费每吨12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装车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明细及数量详见提货单)。到期后,收货人催货,结果被告未将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建平,而私自将承运货物(地板砖)扣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或将货物返还,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返还承运的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原告之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原告与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朱某某签字的提货单一份,原告与建平张顺利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为被告陈某的雇员。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张顺利(建平人)签订瓷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张顺利购买原告品名菲尔图、型号FE82010、规格800mm的瓷砖461件;品名菲尔图、型号FE82010、规格800mm的瓷砖539件;品名圣诺兰、型号SN82012、规格800mm的瓷砖160件。以上货物不含税单价均为48元,共计1160件,2320块,总计款111360元。交货方法为送到,运输方法为汽运,运费由购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原告通过盐山县鑫鑫运输公司配货将与张顺利所签合同货物运送至建平,运输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1日装车,2015年11月2日到达,目的地建平,货物名称地板砖,承运车车牌号冀J×××××,司机姓名朱某某,手机号152××××8187”。承运人处签有朱某某的名字,原告方称该处签名为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签。2015年10月31日朱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冀J×××××号车到原告处提货,所提货物有:品名菲尔图、编号FE82010、色号FE1501001、规格800mm×800mm的瓷砖461件,品名菲尔图、编号FE82010、色号FE1502001、规格800mm×800mm的瓷砖539件,品名圣诺兰、编号SN82012、色号SN1501001、规格800mm×800mm的瓷砖160件,以上货物总计1160件,2320块。朱某某在提货单上写“货清无损”,并签上朱某某的名字。被告朱某某将货物提走后未按原告要求送往建平,而是将以上货物拉至被告处扣留。
二被告虽对运输协议及提货单上朱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但朱某某称和配货站签了协议,然后拿着协议去原告处提货,提货时签过字,并表示不申请做字迹鉴定。
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上朱某某的名字虽非朱某某本人所签,但朱某某称和配货站签了协议,然后拿着协议去原告处提货,说明原被告及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均对该协议认可且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与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提货单上朱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但朱某某称和配货站签协议后拿着协议去原告处提货,提货时签过字,并表示不申请做字迹鉴定,故本院足以认定提货单上朱某某的名字系朱某某本人所签;运输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所有的冀J×××××车辆为运输车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冀J×××××在原告处将不同型号、规格、色号的瓷砖共计1160件提走,被告方应按约定将瓷砖送至建平,而被告方未按约定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却将原告货物拉到自己处扣留,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某做为运输车辆的车主、被告朱某某作为提货人应共同将货物按照提货单上的规格、型号、色号等全部完好无损的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方扣留的货物与原告和张顺利所签合同货物一致,故如有损坏应按原告与张顺利签订的合同所约定价款予以赔偿;二被告称原告所诉此批瓷砖运输时间为2015年5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朱某某签字的提货单上写明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故应认定涉案货物装车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关于被告为原告运送的上车货物运费,原被告均认可货物运到后运费由收货方负担。被告称因货物质量有问题收货方仅给付部分运费,其余运费收货方让被告找原告要,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故上车其余运费4400元不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瓷砖1160件(2320块),如不返还或有损坏按照购销合同价款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瓷砖1160件,共2320块。其中品名菲尔图、编号FE82010、色号FE1501001、规格800mm×800mm的瓷砖461件(922块);品名菲尔图、编号FE82010、色号FE1502001、规格800mm×800mm的瓷砖539件(1078块);品名圣诺兰、编号SN82012、色号SN1501001、规格800mmx800mm的瓷砖160件(320块)。
二、以上货物如有损坏或灭失,每块按48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被告陈某、被告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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