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兴矿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文化南路东侧。
负责人陈卫东,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晓爽,女,河北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兴矿建分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屈在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男,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兴矿建分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晓爽、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屈在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屈在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腹部闭合伤,肝挫伤,腹腔积液,双下肺肺挫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肩部、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颈部、胸部软组织擦伤,颈5椎体左侧椎弓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外伤后头痛、头晕,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河北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兴矿建分公司诉称:第三人主张其在受伤后进入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但其不能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件等相关诊疗记录用以证实其受伤经过、受伤原因和受伤时间等重要信息,且这些信息正是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构成要件,故被告以有瑕疵的证据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违背了基本事实,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材料。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屈在纪系原告河北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兴矿建分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7年5月8日16时许,第三人在单位井下工作时被矿井顶部落石砸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屈在纪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屈在纪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张德军、谢华刚),证明屈在纪因工受伤;6、工伤调笔录(张德军、谢华刚),证明屈在纪因工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7-11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屈在纪述称,认同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第三人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被石块砸伤右肩及左小腿,与第三人在工伤部门登记的受伤情况受伤部位严重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屈在纪与原告河北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兴矿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7年5月8日在井下工作时被砸伤,经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挫伤,腹腔积液,双下肺肺挫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肩部、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颈部、胸部软组织擦伤,颈5椎体左侧椎弓骨折,外伤后头痛、头晕。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腹部闭合伤,肝挫伤,腹腔积液,双下肺肺挫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肩部、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颈部、胸部软组织擦伤,颈5椎体左侧椎弓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外伤后头痛、头晕,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件等相关诊疗记录而不应被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兴矿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兴矿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高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