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孙乐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桂梅。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乐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坤,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卢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杨某某被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派往辽宁省开原市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按200元/日支付杨某某工资并包食宿。2013年11月20日,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另查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杨某某1500元生活费。再查,孙乐铭系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受伤后孙乐铭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付出劳动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系孙乐铭个人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孙乐铭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存在逃避责任的嫌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某某2013年11月20日受伤时与原告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即使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的业务为孙乐铭个人承揽,但由于孙乐铭为上诉人处法定代表人,孙乐铭雇佣被上诉人时并未说明是公司雇佣还是其个人雇佣。且,从事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的业务期间,孙乐铭利用职务之便动用公司技术人员、车辆等为其个人服务。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孙乐铭又动用公司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向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等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认为孙乐铭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处的行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应由上诉人负担。因此,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4月之前其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身份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被上诉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但由于,被上诉人跟随孙乐铭去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去过三次(每次去四十天、二十天左右不等),从事的是电焊工作,日工资230元,去一次结算一次。每次去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间隔期间,时间长的间隔四个多月,短的间隔一个多月。在间隔期间,上诉人不负责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可随意去其他单位工作。且,如被上诉人在其他处的工作与上诉人处的工作有冲突,被上诉人可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选择。因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劳动者可身兼数职,一般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临时性;尽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是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在行政上不具有隶属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泰普锐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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