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
法定代表人沈晓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利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成友,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闽兴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董事长。
被告迁安市宇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春娟,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职务经理。
被告唐山志成轧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万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世纪康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元海,职务经理。
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世华,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市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学萍,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艳,系该公司会计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以下简称津西集团)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上海闽兴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迁安市宇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唐山志成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天津市世纪康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纪康华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松公司)、天津市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西集团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成友、被告志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滨海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魏艳、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兴公司、宇达公司、荣信公司、天津世纪康华公司、洋松公司、中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西集团诉称,2010年1月21日,中北公司为洋松公司签发滨海农商行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后经洋松公司、天津世纪康华公司、志成公司、荣信公司、宇达公司、闽兴公司、正达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处。至2012年2月7日,原告兑付时被拒付,理由为“票据背面第一手被背书人处与第二手背书人签章不符”,后原告向洋松公司索要银行解付所需证明资料未果。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票号为GB/0100923564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属原告;2、判令被告滨海农商行将GB/0100923564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50万元款项和所产生的利息2万元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洋松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2612.5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万元和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正达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发表意见。
被告志成公司口头辩称,志成公司在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滨海农商行辩称,一、津西集团持票超过承兑汇票到期日才向滨海农商行提示付款,且票据本身存在背书不连续的瑕疵,滨海农商行据此依法拒付,没有任何过错。二、津西集团作为持票人因严重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已经丧失对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依法只能向出票人中北公司主张,而其将全体背书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闽兴公司、宇达公司、荣信公司、天津世纪康华公司、洋松公司、中北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GB/0100923564号银行承兑汇票1张。
2、2012年2月23日《托收凭证》1份、2012年2月27日《拒绝付款理由书》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为本案诉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原告在进行托收承付时被拒付。
3、2010年4月8日津西集团《关于正达钢铁一季度资金核定与收缴通知》1份、2010年4月16日津西集团《收据》1张及所附《承兑汇票明细表》1份,用以证实诉争汇票系作为上缴资金而背书转让给津西集团的。
被告正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3月27日,正达公司收闽兴公司用以支付钢坯款的GB/0100923564号(即诉争票据)等3张银行转账汇票(票面总金额72万元)的《收据》。
2、2010年5月27日,正达公司与闽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3、2010年3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4、2010年6月25日,正达公司为闽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证据1、2、4用以证实正达公司与闽兴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合法;证据3用以证实正达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名称变更的情况。
被告滨海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2月27日《拒绝付款理由书》1份,用以证实系依法拒付。
被告天津世纪康华公司于庭后向法庭出具了一份《说明》,主要述称,收到洋松公司交付的诉争票据时,洋松公司只加盖了财务章和法人章,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天津世纪康华公司在下一背书人栏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章后即转让给了志成公司,被背书人一栏同为空白。
被告闽兴公司、宇达公司、荣信公司、志成公司、洋松公司、中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正达公司、志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滨海农商行对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恰恰证明汇票第一、二手背书不连续。证据二中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是依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依法拒绝的付款。
原告、被告志成公司、滨海农商行对被告正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正达公司、志成公司对被告滨海农商行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正达公司、志成公司对被告天津世纪康华公司出具的《说明》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滨海农商行对被告天津世纪康华公司出具的《说明》于庭后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主要认为如果天津世纪康华公司的陈述说明属实,其与洋松公司均系违规操作。
被告闽兴公司、宇达公司、荣信公司、天津世纪康华公司、洋松公司、中北公司均未对各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正达公司所提交的4份证据、滨海农商行所提交的1份证据、天津世纪康华公司所出具的《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各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27日,被告闽兴公司将自己持有的出票人为被告中北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洋松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滨海农商行、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10年7月19日、票号为GB/0100923564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与被告正达公司。此前该张汇票已经被洋松公司、天津世纪康华公司、志成公司、荣信公司、宇达公司5手依次背书转让。正达公司收到该汇票时,汇票背面及粘单上6手背书的背书人(包括闽兴公司)依次加盖了财务章和法人章,背书日期均未填写,被背书人栏也已依次填写完整,其中第5手宇达公司向闽兴公司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栏内加盖的是闽兴公司的条形章。由于正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能发现该汇票背面第1手洋松公司向天津世纪康华公司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栏已经被误填写为“唐山市世纪康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二手背书人天津市世纪康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的票据瑕疵。2010年4月16日,正达公司为了完成向其所属津西集团上缴第一季度核定资金的任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被告津西集团。津西集团工作人员由于疏忽,亦未发现该汇票所存在的前述瑕疵,超过汇票到期日后,直至2012年2月23日才就该汇票向建行迁西支行办理托收手续。该汇票的付款行滨海农商行于2012年2月27日针对该汇票做出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票据背面第一手被背书人处名称与第二手背书人签章不符,请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及天津市世纪康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并注明双方的交易的真实有效性。此票据超期提示付款,请最后一手收款人出具延期提示付款的说明。”原告称此后向被告洋松公司索要银行解付所需证明资料未果,才提起的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志成公司称,其与“唐山市世纪康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发生过交易,而是与被告天津世纪康华公司发生的交易。志成公司收到天津世纪康华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时,前两手(即洋松公司转让天津世纪康华公司、天津世纪康华公司转让给志成公司)背书的被背书人栏均为空白,未填写任何内容,志成公司背书转让给荣信公司时也未填写被背书栏。庭审后,被告天津世纪康华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1份书面《说明》称,天津世纪康华公司收到洋松公司给付的00923564号承兑汇票时,洋松公司只在汇票上加盖了洋松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天津世纪康华公司收到汇票后只在下一背书联上加盖了财务章和法人章后即转让给了志成公司,转让时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滨海农商行所作出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其答辩意见,能够判断其作为付款行确认了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出票的有效性,该汇票具备解付的基本条件。滨海农商行之所以拒付,是因为第1手被背书人处所填写的“唐山市世纪康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第2手背书人天津世纪康华公司的签章不符,需要持票人津西集团提供第1手背书人洋松公司及天津世纪康华公司所出具的说明来证实汇票的背书流转是否具有事实上的连续性;而津西集团因洋松公司不配合,无法取得滨海农商行所要求的说明,这是本案诉争的焦点。通过法庭调查,作为被告的洋松公司、天津世纪康华公司等背书人虽未到庭,但据被告天津世纪康华公司所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志成公司当庭所做陈述,已经能够证实汇票的第1手背书人洋松公司向第2手背书人天津世纪康华公司转让汇票时,未记载被背书人的事实,前述流转瑕疵并非此时就存在的,而是因后续的背书人荣信公司、宇达公司、闽兴公司之间的某一手在完善票据流转内容时错误地补填造成的。因此该汇票的背书流转虽存在字面瑕疵,却在事实上具备客观连续性。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未记载被背书人的汇票背书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持票人津西集团及其上手正达公司均是因为真实交易而受让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此,津西集团作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津西集团就其超期办理托收的原因已经向法庭作出说明,系因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在此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付款行滨海农商行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津西集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滨海农商行以外的本案其他被告均无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与其他被告的法律关系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享有票号GB/0100923564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二、限被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票号GB/0100923564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季宗
审判员 马德银
审判员 曹志华
书记员: 于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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