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留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37366007L。组织机构代码:737366007。
法定代表人:宋俊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晓梅、张宝君,二人均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7538216E。组织机构代码:757538216。
法定代表人:任海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石行,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开发区。
被告:任海池,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开发区。
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公司)与被告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尔可公司)、任石行、任海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君、寇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尔可公司、被告任石行、被告任海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420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24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21日,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思尔可公司账户,2017年5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对账单,被告任石行、任海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催要被告未还款。
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任石行、任海池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思尔可公司向海伟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5月21日原告将2000万元汇入思尔可公司建行景县支行账户。2017年5月4日由原告与思尔可公司、任石行、任海池签订了借款对账单,该对账单写明: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任石行、任海池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5年5月份一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6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被告间的借款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伟公司与被告思尔可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思尔可公司交付借款,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思尔可公司经催要未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思尔可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5月份一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65%,该借款利率应按5.65%计算。被告任石行、任海池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任石行、任海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5%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任石行、任海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任石行、任海池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400元,由被告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任石行、任海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栋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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