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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中青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
被告:衡水中青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金才。

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公司)与被告衡水中青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东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青东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为939万元),共计24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中青东汇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为6分,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景县会堂地下1200平方商铺抵押给原告,却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景县会堂地下1200平方商铺未取得抵押权。协议另约定被告商铺开盘后,先还300万元,余额每月还100万元。经查,开盘,即指楼盘建设中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可以合法对外宣传预销售,为正式推向市场所进行的一项活动。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6月30日即开始陆续销售楼盘,该销售行为应视为其已开盘,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被告所还180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被告给付180万元,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自2015年9月14日签订协议后,为无息使用,故被告应自2013年4月18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为86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中青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867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50元,由被告衡水中青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150元,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张平平 审判员 李 娜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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