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宋某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李光辉
原告河北海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代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住定州市。
原告河北海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从事玉米及系列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原告与内蒙古金正纸箱厂的淀粉买卖款项119700元应由原告支取,被告做为本次业务的业务员支取该款并未交于原告以及其中2万元作为被告提成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被告尚持有原告货款9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起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利息也应一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与原告业务经理孙继成之间的硫磺生意纠纷,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9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从事玉米及系列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原告与内蒙古金正纸箱厂的淀粉买卖款项119700元应由原告支取,被告做为本次业务的业务员支取该款并未交于原告以及其中2万元作为被告提成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被告尚持有原告货款9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起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利息也应一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与原告业务经理孙继成之间的硫磺生意纠纷,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9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党红欣
书记员:赵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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