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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涵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军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涵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98号西三庄别墅小区51栋1门1号。
法定代表人:高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宇、张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李文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曙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涵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涵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宇、被上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李文娟、被上诉人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戴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涵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正定县法院作出的(2019)冀0123民初881号民事裁定书。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7月15日,王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经过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鉴定伤残为4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上诉人向正定县人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定仲裁委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正劳人裁字(2018)114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为王建军缴纳2018年7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并且劳动仲裁已经支持了被上诉人王建军的仲裁请求,在仲裁文书最后一页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有不服裁决的情况,可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使正定仲裁委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正劳人裁字(2018)114号裁决书变成一裁终局,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建军辩称,根据保险征缴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说务部门的事务,社保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应撤销。被上诉人王建军2018年10月18日向新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2日新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12月11日王建军以同一案由与事实向正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定仲裁委员会也作出裁决,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方又在新华区法院及正定县法院起诉,一个案子分别在两个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进行审理,故程序严重违法。2、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3第1条,该条针对的是劳动者起诉,而不是用人单位起诉,本案社保征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是正定县仲裁委员会进行受理并裁决,上诉人为此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正定县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
河北涵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08年7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王建军系原告河北涵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王建军工作岗位开始为砂光锯切车间工人,后调整到保安岗位。王建军在银港公司工作期间,涵众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7月15日22时50分许,王建军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致伤。2017年10月11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建军受伤为因工受伤。2018年8月29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石劳鉴2018年0104014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部分依赖;可配置普通轮椅、膝踝足矫形器。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王建军已经享受到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及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3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已经为被告王建军补交了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被告王建军向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涵众公司、银港公司为其缴纳2018年7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止按月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费。2019年1月22日,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正劳人裁字(2018)第114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的社会保经办机构为被告王建军缴纳2018年7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王建军负担;被告银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决后,原告涵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8年7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不为被告王建军缴纳2018年7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涵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均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不为被上诉人王建军缴纳2018年7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用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河北涵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书记员: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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