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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淘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淘大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永清县永清镇大辛阁村。法定代表人赵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亚静,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乔博雅,女,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所做出的永劳人仲裁【2016】第157号裁决缺乏事实依据:1、定案依据的报销单、工作服证明被告与原告并不具有劳动关系;2、提供的工资条与原告无关;3、《河北淘大公司安全事故重大事故经过》并没有原告盖章。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条、工作服照片、费用说明、报销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淘大公司的事故发生经过的说明,证明被告提交的重大事故没有原告认可,只是被告的简述说明。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申请证人刘某1、王某、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三份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出勤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淘大公司岗位人员名单及管理团队分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职位为设计部主管;5、淘大公司员工电话簿,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6、患者随诊联络表及重要提示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宋建来在廊坊市城南医院家属签字一项上签字并留下联系方式,证明在该医院住院的是被告;7、工资条五张,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8、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经理王爱民于2016年9月28日为被告支付补贴金2000元;9、原告公司重大事故发生经过一份,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0、照片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工作服一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中英集团及淘大公司简介及公示报告,证明中英集团是由淘大公司和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组成,其中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是淘大公司的股东之一,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赵发,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3、快递单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收件地址为原告公司地址,收件人为原告;14、录音资料7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在淘大公司做维修工工作,工资由原告淘大公司发放,接受淘大公司管理。2016年被告刘某某因工作中受伤向向永清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裁【2016】第1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某某与淘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提出的证人刘某1、王某、刘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原告河北淘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大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亚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博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出的证人刘某1、王某、刘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然证人王某、刘某2与刘某某有亲属关系,但二人证言与刘某1证言基本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曾在原告处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和形成要件,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河北淘大食品有限公司确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淘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北淘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淘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玉梅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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