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裴树海
庄云肖

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城渤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树海。
第三人庄云肖,原杨二庄信用社主任,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高某某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庄云肖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裴树海,第三人庄云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证明书、高某某的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清河房他证城区字第20101058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清他项(2010)第424号土地他项权证、划转利息记录、高某某存折的客户对证单和贷款明细查询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高某某在原告下属杨二庄信用社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该笔借款被告高某某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原杨二庄信用社主任庄云肖出具的证明辩解已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有异议,第三人庄云肖亦称是经过被告同意后使用的。因被告否认其曾同意庄云肖个人使用借款,而庄云肖作为贷款方杨二庄信用社主任,且是在工作场所交付款项,被告高某某有理由相信庄云肖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后信用社在高某某账户有存款时也没有再扣利息及催款,证明信用社已承认被告已还款完毕,该本息未到原告账号是由于内部管理疏漏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庄云肖作为杨二庄信用社主任,在其办公室接受被告高某某还款人民币4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认定被告高某某向信用社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催款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确定是不是被告所签,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是原告方内部的规定,规范的是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没有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告知被告高某某,对被告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以被告没有按照其内部规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否认被告还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提出的还款的交接在庄云肖的办公室,不是在营业柜台,不能认定被告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1元,由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证明书、高某某的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清河房他证城区字第20101058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清他项(2010)第424号土地他项权证、划转利息记录、高某某存折的客户对证单和贷款明细查询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高某某在原告下属杨二庄信用社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该笔借款被告高某某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原杨二庄信用社主任庄云肖出具的证明辩解已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有异议,第三人庄云肖亦称是经过被告同意后使用的。因被告否认其曾同意庄云肖个人使用借款,而庄云肖作为贷款方杨二庄信用社主任,且是在工作场所交付款项,被告高某某有理由相信庄云肖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后信用社在高某某账户有存款时也没有再扣利息及催款,证明信用社已承认被告已还款完毕,该本息未到原告账号是由于内部管理疏漏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庄云肖作为杨二庄信用社主任,在其办公室接受被告高某某还款人民币4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认定被告高某某向信用社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催款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确定是不是被告所签,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是原告方内部的规定,规范的是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没有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告知被告高某某,对被告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以被告没有按照其内部规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否认被告还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提出的还款的交接在庄云肖的办公室,不是在营业柜台,不能认定被告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1元,由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