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渝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珠峰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灵寿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正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孟三群。
被告孟京科。
原告河北渝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灵寿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孟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渝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京科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月息4%,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进行计算,并以被告代文文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灵寿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对孟京科2014年7月7日的借款进行续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月息4%,利息按实际的用款天数计算,并仍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但代文文却已擅自把该房产过户给其他人。最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10月19日利息141400元及至最终实际偿还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灵寿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因原告河北渝金投资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亦涉嫌由被告灵寿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孟京科非法集资,故本案并非民事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河北渝金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渝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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