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范某玉
葛长生
李艳萍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玉。
被告葛长生。
被告李艳萍。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玉、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范某玉提供了借款,被告范某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为被告范某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某玉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方的义务为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某玉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范某玉负担,由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范某玉提供了借款,被告范某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为被告范某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某玉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方的义务为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某玉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范某玉负担,由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冯娜
审判员:陈洪伟
审判员:董占山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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