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瀚疆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王占元及其妻张晓庆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后王占元、张晓庆未按期清偿借款,故其在2014年2月21日把从邯郸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欲抵偿其欠原告的部分债务。为此,双方还在2014年2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王占元、张晓庆自愿把大唐西郡2-1-80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20.38平方米)作价伍拾伍万叁仟柒佰肆拾捌元(553748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伍拾伍万叁仟柒佰肆拾捌元(553748元)的债务;且王占元、张晓庆还应把上述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员名下。只是,因为上述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所以也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贵院因被告黄某某与王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仍备案在王占元名下的上述房屋。因为在贵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之前,王占元和张晓庆就已经把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为此也已付出对价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非出于原告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贵院于2016年2月3日驳回,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对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王占元及张晓庆在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向王占元、张晓庆出借500万元借款的银行回单;2、原告与第三人王占元及张晓庆在2014年0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4、物业公司开给原告的物业费、电梯费收据和物业公司对与涉案房屋有关事项的记载。被告黄某某辩称,王占元始终没有出现来证实原告所陈述的真实性;抛开原告所述,依据原告与王占元所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应当共同到房屋开发部门登记房屋更名手续,但是原告并没有行使第四条的义务、没有进行房产更名,也没有采取法律措施;原告与王占元所签协议并没有经过法律进行确认,仅凭与王占元的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该案已经复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是原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它项登记,该理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钥匙一直在我手中且本人实际占有,原告在法院查封后曾私换门锁并留有记录,原告与王占元所签抵债协议实际上是抵押,王占元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曾签字确认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我。被告黄某某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3日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118号判决书一份;2、2014年7月13号王占元借条一份;3、2014年7月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凭证一份;4、大唐西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5、2015复民初字1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复兴区法院2016冀04**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瀚疆投资公司与王占元及张晓庆(王占元妻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万给王占元及张晓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月息4%,安炜明、张海雷、河北冠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转款完毕,借款到期后,王占元、张晓庆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王占元及张晓庆再次达成协议,王占元及张晓庆将名下大众途锐越野车(牌照号冀A×××××)作价550000元,以及购买的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号房屋(建筑面积120.38㎡)作价553748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1103748元债务。因王占元、张晓庆未能将车辆、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员名下而使原告未能受偿的1103748元,王占元、张晓庆仍应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7月8日,王占元向被告黄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愿将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房屋抵押给被告所有,抵押金额35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转款完毕,后因王占元到期未还借款,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13日,本院对被告与王占元涉上述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2015)复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判决王占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54万元,后被告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涉案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号房产于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查封;2016年1月27日,原告对查封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号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或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与王占元、张晓庆签订的房屋抵偿部分债务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妥,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冀04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瀚疆投资公司与王占元、张晓庆涉本案借款案件,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2016)冀0102民初1860号判决书,判决王占元、张晓庆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48126元及利息。再查明,涉案大唐西郡2-1-803号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疆投资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疆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单遵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瀚疆投资公司撤回对第三人王占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如不能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涉案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号房屋物业费虽由原告瀚疆投资公司员工单遵华代缴,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控制、支配和使用该涉案房产,原告现有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号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对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