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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熙平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敬朝,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个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为了考取起重机操作证,到原告公司学习起重机操作。5月8日,被告从管垛上摔下,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公司替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被告没有起重机相关操作证书,不符合原告公司《特种行业实施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并非我公司聘用人员,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4日,被告向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支持了被告的请求。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复劳人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2016年4月7日通过应聘到原告起重部从事司机工作,工号55号,实习工资每月1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40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和其他人员吊装铸管作业中,被吊起的铸管撞伤,从3米高的管垛上摔下受伤住院,后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5700元,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属于工伤,并安排公司工会主席赵志勇处理善后事宜,但双方就工伤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被告与原告依法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上岗考勤人脸识别机照片1张。证据2、被告到原告单位财务处查询拖欠工资视频1份。证据3、被告到原告处催要拖欠工资与所在部门其中不谢师傅谈话视频1份。证据4、被告到原告单位催要拖欠工资及解决工伤事宜与原告单位工会主席赵志勇谈话视频1份。证据5、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的电脑记账凭证截图照片1张及视频1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2016年4月7日起原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实习工资每月1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40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5700元,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3000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被告向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复劳人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祝敬朝、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约定了工资报酬,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无教育培训起重机操作人员的资质,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瑞

书记员:贾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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