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海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秋来,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石塔西路。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红,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项目转让费为5000万元错误。首先,2016年6月3日的账务核对情况确认总收购款3478万元,该约定能够对抗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能够对抗当事人在2016年6月3日之前的任何关于项目转让价款的任何约定;其次,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茂华大厦出让协议书前,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项目共用款为5821.02万元”错误,该证据系伪造,没有骑缝章,被告当庭质证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否定,一审法官也当庭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项目转让费为5000万元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1月17日“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虚假。在另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第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交纳土地转让金、城市配套设施费等义务错误,土地转让金、城市配套设施费等欠款均发生在2010年2月8日以前,理应从转让款中扣除;第五,双方在2016年6月13日《财务核对情况(清单)》欠款额为471万元,是以房产抵债,并非偿还现金;第六,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本应认定本案赵州首府项目转让价款为3478万元,非但如此,还用该条否定了双方约定的3478万元,故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不妥,因为上诉人没有违约。违约的恰恰是被上诉人。至于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举出的证据足以说明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错误。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的“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先后经过赵某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审理,均认定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并且确认了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在上一案上诉时也认可双方在2010年1月17日签订了该协议,只是称未履行。二、双方的转让价为5000万元,而不是3478万元。双方在2010年1月17日签订“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后,由于先前拖欠海南中航、邯郸五建两个建设单位工程款项无法到位。造成民工封堵县政府。在这种情况下经县建设局协调,我公司与本案上诉人签订了2010年2月8日的“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项目已建成2万平方米作价3478万元,由甲方向施工方分期分批结算”,在我公司先前2010年2月5日与海南中航、邯郸五建签订的“茂华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书”中,两个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正好是3478万元。上诉人也认可这两个协议书,在上一次诉讼中上诉人还作为证据提交了该两份协议书。3478万元是上诉人接手前已经建成的2万平方米的作价,而不是茂华大厦整体5.6万平方米的转让价格。三、一审认定的审计报告真实。该审计报告出自2010年1月13日,是上诉人为了收购茂华大厦进行的详细核算,最终得出的结果是截止到2010年1月13日,我公司为开发茂华大厦已经投入的十项费用合计为5821.02万元,由于上诉人认为有不合理的开支849.08万元,所以将转让费定为了5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茂华大厦出让款2900万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赵某茂华大厦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合作方式为乙方出资继续推动项目建设,双方均为项目公司股东,甲方负责协调后续工程连接等关系,同时协助乙方完善项目手续,乙方出资负责项目剩余部分开发建设、租售等,双方的收益甲方以固定收入体现,具体如下:甲方以项目现状为条件与乙方合作,乙方负责签订合同后项目的各项税费和项目开发建设费用并办理开工、租售的所有手续;乙方于2010年春节前向项目支持500万资金用于项目的继续开发建设。2010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该项目名称为赵某茂华大厦;经审核图纸,总建筑面积为56000平米,住宅部分面积为45000平米,商业部分为11000平米;项目现状为A楼已建地上八层,B楼建筑地上四层,C楼建筑平地四层,地下车库已接近封底。2、出让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愿以5千万元人民币整体收购茂华大厦的全部工程。3、甲方协助乙方做好项目出让善后工作,协助乙方将工程所有的证件交付给乙方,并变更到乙方名下。4、甲乙双方出让协议生效后,生效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由乙方监督发放给债权人。5、协议生效,手续全部都变给乙方后,乙方先将目前所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和施工方沟通后,征得施工方同意分批将工程款付完。6、政府帮忙支付给施工方的农民工工资,将甲方借款手续过户给乙方,到期后由乙方承担偿还,并从乙方拨给甲方的出让费内扣除。7、乙方拨给甲方的工程出让款,春节前将施工方的工人工资和施工方同意接纳的数字,经甲方同意拨给施工方后,剩余的出让费在2010年6月之前全部付清。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保证,如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各项承诺而造成不良后果,除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外,还应负责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9、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10、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11、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补签协议,补签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出让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约定,项目已建成2万平方米作价3478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生效后,由被告向施工方分期分批结算;除施工方的工程款由被告承担并分期、分批处理结账外,其他所有债务均与被告无关,由原告独自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前签订的有关茂华大厦项目的其他合作协议一律作废。以上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茂华大厦项目转让给了被告,截止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经付给原告项目转让费21666946.92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前,被告方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项目共用款5821.02万元,不合理款项合计849.08万元。原被告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前,2010年2月5日,原告分别与建设单位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茂华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分别欠以上二建设单位工程量款2100万元、1378万元,共计3478万元。再查明,被告接收茂华大厦项目后,于2010年8月份向赵某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18万元,契税167200元,土地保证金100万元。于2010年6月份向赵某城乡规划局支付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28万元。2013年6月,支付案外人赵国坤材料款1073228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案外人李少波损失8万元。2012年5月29日,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12)栾民执子第145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栾城县创新物资经销站履行该公司对被执行人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债权1436万元,不得再向被告执行人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2010年12月14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执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150万元,并向本案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单位收入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且盖有被告法人代表的手章,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项目转让价格,2010年1月17日约定的项目转让作价5000万元,其依据应是被告方所做的审计报告,是“茂华大厦”项目整体转让价格,2010年2月8日约定的项目转让作价3478万元,是已建成的2万平方米的价格,其依据应是原告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茂华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2010年1月17日所签协议过程中的履约行为。2010年2月8日所签协议第三条约定作废的是原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其他合作协议,并非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被告间“茂华大厦”项目转让价款应认定为5000万元。关于被告向赵某国土资源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土地保证金、以及向赵某城乡规划局交纳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问题,原告将“茂华大厦”项目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享有对该项目开发、受益等权利,同时应承担交纳土地转让金,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等义务,原被告双方在项目转让协议中,对契税的承担没有约定,被告抗辩要求在应付转让费中扣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案外人赵国坤材料款及案外人李少波赔偿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赔偿李少波损失未征得原告同意,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起诉。关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与原被告间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原被告间签订的“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项目转让费为5000万元,被告已支付21666946.92元,其余款项,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费28333053.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就要求确认2017年1月17日《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无效提起诉讼,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1655号判决,驳回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冀01民终5774号民事判决,纠正一审认定事实不妥之处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6)冀0133民初1655号案件中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对2017年1月17日《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质证称,双方可能签署过这份协议,该协议已经被2010年2月8日《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所取代;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还提供了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茂华硕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书,以证实2010年2月8日项目收购协议中的收购价款3478万元实际上是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两公司的款,由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两公司支付。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的当日还签订了《赵某茂华大厦项目股份赠与协议书》,约定甲方完成对乙方关于茂华大厦项目的收购后,本赠与协议生效,甲方对于乙方在茂华大厦项目前期所付出的努力,赠与15%的干股,此部分干股不承担茂华大厦的任何权力,仅作为未来乙方获得茂华大厦项目的利润分成的比例参照,为了项目的顺利推进,甲乙双方须对本协议的相关内容保密,本协议一量泄露对外即行终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出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该出让协议为虚假并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约定项目已建成2万平方米作价3478万元在协议生效后由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施工方分期、分批结算,还约定之前签订的有关茂华大厦项目的其他合作协议一律作废,包括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合作协议》,但对于是否包括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当日还另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股份赠与协议书》,由此应推定项目已建成面积作价的3478万元并非指项目整体出让价款。在2017年1月17日《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未被解除、撤销、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对于项目整体出让价款仍应以《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约定的数额为准。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双方还签订财务核对情况(清单)确定总收购款3478万元,并以有此约定为由主张能对抗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对抗2016年6月3日之前的任何关于项目转让价款的任何约定,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涉案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相应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项目转让费500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妥。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出让协议时对项目现状及进展情况是明知的,整体受让项目开发后,其享有开发权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关的开发义务,其所主张的土地转让金、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等费用均发生在2010年1月17日之后,因双方在《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中并无该费用如何承担的明确约定,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要求将前述费用在应付转让费中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在财务核对情况(清单)中约定的应付款471万元是以房抵债,但双方在对账时对抵债房屋的面积、坐落、抵债单价等具体如何给付事宜并未作进一步约定,抵债标的不明确,在本案给付之诉中不宜直接确定以房抵债,相关事项可由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协商解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出让协议约定在2010年6月份之前全部付清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款,现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上诉人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岳桂恒
书记员:姚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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