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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果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献王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赵向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献王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果某某与第三人献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8日10点左右,原告果某某骑单位的工作用三轮车在丰润区林荫派出所西侧发生交通事故,送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12日原告果某某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献王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果某某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果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是其工作活动范围,而是去娘家的路线和方向,但在被告对高建辉、马立岩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二人证实果某某当天晨会上请假中午回娘家,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上午10点左右,因此不能确认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回娘家的途中,该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所作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特快专递向献王公司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献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上诉。人社局收到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于2017年5月4日依据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冀伤(2016)090298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二审期间,人社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劳社伤险认撤字(2017)1号《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内容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果某某:本机关于2017年05月04日作出的关于果某某的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2016]06029884号(重)),由于依据未生效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冀0903行初16号)作出存有不妥。现本机关决定,撤销果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884(重)),待相关文书生效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献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班在晨会上请假中午回娘家,且其发生地不是在其工作活动范围,而是去娘家的路线和方向。但原审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经调查核实,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班并参加晨会,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午10点左右,且其当日使用的是单位配备的业务专用车辆,对此各方均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上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据此,献王公司提起上诉,果某某为其对方当事人,其为本案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人社局没有提起上诉,依原审诉讼地位列为原审被告亦符合上述规定。故对果某某的其不具备被上诉人主题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被告人社局所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明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陈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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