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北平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康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亚涛,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该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宇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新利,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亚涛、曹二喜,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宇新、郝文玖,被上诉人刘新利委托代理人赵宝敏、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7时55分许,刘新利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诊断结论:1、胸11、12椎体骨折,2、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3、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双侧第10、11肋骨骨折,4、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具备受理、收集证据、送达、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民事判决书未予采信,直接超越了判决书,把原告和第三人认定了劳动关系,否定了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工伤的前提是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一、二审民事判决,都是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人社部34号文作出工伤认定,是曲解,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从两份判决书看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被告直接确认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认为,劳动部12号文第四条对原告的违法分包行为进行了规制,明确规定,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被告作为执法机关是政策的执行者,其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从实际操作方面,对劳动者进行了保护。被告、第三人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管理职权,主体适格。2015年3月10日17时55分许,刘新利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诊断结论:胸11、1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双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事故证明、居住证明及路线图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受理、收集证据、送达、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
书记员:穆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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