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万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春,男,汉族,住玉某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某县杨家板桥镇霞港村。
法定代表人:薄宝东,经理。
被告: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某县陈家铺乡张于铺村。
法定代表人:陈士雨,执行董事。
被告:薄宝东,男,汉族,住玉某县。
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给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44%或月利率5.366667‰计算,超期部分加收50%罚息,扣除已经收缴的利息20,445.36元);2.被告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8日,贷款年利率6.44%。借款人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薄宝东出具了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担保期间自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我行电脑系统由借款人存款账户自动扣收贷款利息20,445.36元;保证担保人唐山市金某模板发有限公司、薄宝东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0日,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唐山玉某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0302014828952号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签订唐山玉某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0302014434849号保证合同、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薄宝东等出具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后,放款500万元给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未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9月28日,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向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借新还旧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9月30日,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玉某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40302015946177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年息6.44%;五、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其他内容略)。被告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承诺: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内容略)。同时,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签订唐山玉某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4030201536225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确保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其他内容略)。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薄宝东出具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承诺: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保证担保借款500万元,作为借款公司的股东,愿意以个人资产为此笔借款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如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内容略)。上述合同签订后,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500万元给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期间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扣收了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20,445.36元。所欠本金及利息经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未予偿还。被告玉某县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作为保证人亦未还本付息。
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4日更名为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薄宝东出具的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借款500万元交付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由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唐山玉某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40302015946177号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生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李红武
书记员: 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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