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安彦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双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建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郝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席兆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原告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建鹏、郝兵、席兆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鹏、被告郝兵、被告席兆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建鹏、郝兵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600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借款服务费6600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以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席兆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服务费和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温建鹏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我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有借款合同(合同标号3404)、借条、资金结算账单;郝兵为共同还款人,有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席兆荣为借款担保人,有第三方担保合同。借款于2016年2月13日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到期归还本金。但自2015年10月14日起截至合同到期。被告连续4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和服务费,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我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被告温建鹏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拒不归还借款,郝兵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席兆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替被告温建鹏垫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
温建鹏、郝兵、席兆荣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1份;2、投资人平台投标情况网络截图1份(共2页);3、资金结算账单1份(共2页);4、借条原件1份;5、借款人承诺书原件1份;6、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原件1份;7、第三方担保合同原件1份;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10、平台垫付情况网络截图1份;11、平台垫付清偿投资人情况网络截图1份(共4页);12、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17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1、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10、证据11,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由于是原告通过“融贷通赢”服务平台从网上下载,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证据2、3、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复印件,由于被告在该复印件上签名,故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于是我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经庭下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有效证据查明:被告温建鹏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原告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做为居间人与温建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标号为3404,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本金数额的13.2%,每月偿还利息1650元;月借款服务费为本金数额的1.1%,每月支付借款服务费165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3日为还款日期,每月偿还总金额为3300元(其中:借款利息1650元,借款服务费1650元);2016年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居间人按照融贷通赢平台“本金保障计划”向投资人先行垫付,然后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温建鹏填写了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仅通过“融贷通赢”平台充值到原告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的监管账户,进行线上还款,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均由本人承担。郝兵填写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相关行为承担共同还款及逾期违约等全部法律责任。席兆荣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融贷通赢”平台为被告温建鹏发布了借款信息,并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原告在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将借款150000元转入了被告温建鹏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其中扣除“国付宝”转账和提现费用15元,实际转入被告账户149985元。被告温建鹏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人:温建鹏,身份证号:;本人向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成功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3.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后按0.5%/天加收违约金。转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张家口万全县支行营业室;借款人账号:62×××14。本人确认借款已经通过前述银行转入本人的上述账户之内,借款已经全部收到。”的借条。自2015年10月14日起截止2016年2月13日合同到期,被告温建鹏连续4个月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和服务费,也未按期归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替被告垫付借款利息1650元、2015年12月13日替被告垫付借款利息1650元、2016年1月13日替被告垫付借款利息1650元、2016年2月13日替被告垫付借款利息1650元、本金150000元,按期偿还了投资人。现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2017年9月7日原告起诉至安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法院以三被告居住地址不详为由,出具(2017)冀1125民初1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4月17日,安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7)冀1125民初1784号民事裁定书;(二)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故本案恢复审理。
一、被告温建鹏、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00元、借款服务费6600元,共计163200元;并支付逾期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期间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席兆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服务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温建鹏、郝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建鹏在原告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150000元(虽然原告通过国付宝向被告温建鹏转款149985元,但这149985元是扣除手续费后的结果,被告温建鹏确认收款为150000元)。被告郝兵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席兆荣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现有三方所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第三方保证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温建鹏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郝兵自愿承担对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建鹏、郝兵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席兆荣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加罚息之和(逾期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冯香暖
人民陪审员 赵亚宁
人民陪审员 靳玉慈
书记员: 任环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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