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址河间市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66184136X。
法定代表人:杨连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
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85502。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徐东田,
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焦智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宗、丁承先、被告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徐东田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被告焦智奎的诉讼,本院予以准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320753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原告公司委托人杨艳宗与被告
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现更名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被告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购买原告玻璃棉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玻璃棉毡给被告。2017年杨艳宗找到被告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公司法人焦智奎,2017年8月5日,被告焦智奎给杨艳宗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货款1320753元。计划按照2017年9月30日付款40万元,2017年10月30日付款20万元,余款在2017年底付清。如未按计划还款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系被告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分公司。被告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被告焦智奎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现依法起诉,请判准请求。
被告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的供销合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网上调取的
信邦建设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登记情况,本院认为,网上调取的信息,可以证实
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变更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企业地址为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钢材中路,法定代表人为焦智奎,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关于2014年9月6日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
安装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就玻璃棉毡签订的供销合同,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送货单五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有焦智奎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运城分公司负责人焦智奎在2017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虽然是焦智奎向杨艳宗搭的欠条,但结合供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是焦智奎代表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
安装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向杨艳宗代表的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书写的欠条,且约定了还款计划及焦智奎的身份证号等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
安装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后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向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
安装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芮城宏光项目部所在工地运送价值1320753元的玻璃棉毡,并由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
安装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智奎签字确认,2017年8月5日,焦智奎书写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
另查明,
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变更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企业地址为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钢材中路,法定代表人为焦智奎。被告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
安装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
安装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
安装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已变更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所以,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而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以被告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0753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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