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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田加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卓某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田加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力江,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36017869P。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江,男,汉族,公司法人,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河北卓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工业园区太行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康,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081305171D。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国旗,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田加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卓某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田加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卓某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田加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回原告方定金50000元;2、责令被告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原告50000元;3、诉讼费等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4月26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原告采购被告硫酸钾产品40吨和55吨共计95吨,采购金额合计237500元,4月29日发货,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0元,当月29日本该发货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书面通知原告单方终止了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属于根本性违约,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河北卓某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履行中都不存在过错,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而且原告在协商解除合同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权利主张,因此,被告的行为既不能视为违约,更���能构成根本性违约。二,根据双方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交付的5万元银行转账是履行HBTJLGXHT20172426-1号《购销合同》,与HBTJLGXT20170426-2号《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由于原告并没交付2号合同约定的款项,因此2号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不发生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2017年4月26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原告采购被告硫酸钾产品40吨和55吨共计95吨,采购金额合计237500元,4月29日发货,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0元。2号合同,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履行。1号合同金额为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被告均认可的1号合同,对于合同的双��即原告与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22日的转款凭证,故对于被告辩称的50000元定金已经返还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被告方业务员与原告方业务员的微信记录,欲证实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而且原告在协商解除合同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权利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此抗辩主张相佐证,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能履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故原告主张对被告使用定金罚则应予支持。被告称50000元定金中超出法定定金的部分即30000元,应视为预付款,不应使用定金罚则。依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被告所述与法有据,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卓某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田加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河北卓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瑞云

书记员:刘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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