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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兵,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瑞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赵林凤,女,
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2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兵,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建伟、马洁,第三人王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2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王瑞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右桡骨远段闭合骨折,右尺骨远端开放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
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受原告指派至战友汽修厂送甲供材料,在协助加工厂加工过程中,致其右臂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仅受原告指派送加工配件,原告并未指派其帮助修理厂加工零件,其修理厂无偿帮工行为超出了正常的工作范畴,应属于个人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第三人因无偿帮工受伤,应按民事侵权赔偿诉讼途径主张其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2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2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王瑞昌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王瑞昌人身损害过程;4、证人证言(王润义、宋绍军),证明:王瑞昌因工外出受伤;5、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6、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王瑞昌因工外出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11证明:程序合法;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瑞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材料证明第三人是在协助加工配件期间受伤,但协助加工配件的活动超出了第三人自身的活动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称:第三人为完成工作而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个人活动,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瑞昌系原告
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受单位指派与原告单位领导同行至战友汽修厂送加工材料并协助加工,在协助加工过程中,致其右臂受伤,经
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段闭合骨折,右尺骨远端开放骨折。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2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驳回原告
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受单位指派送加工材料并协助加工有本单位领导在场,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属于帮工是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记员: 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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