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398910257G。
法定代表人:张俊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英才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80818822F。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42660元、施救费25000元、公估费1200元、三者财产损失8000元,共计768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23时40分许,程红兵驾驶冀D×××××、冀D×××××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29省道土门镇南舍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边水渠,发生单方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1.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出的损失给予赔偿;2.其余损失在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正常年审,标的车装载情况是否有超载情形,确认无拒赔、免赔情形后,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保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4.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施救费、吊装费发票3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25000元;6.车损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主车车损38760元,挂车车损3900元,公估费8000元;7.张飞收到条,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三者损失8000元,原告已经先行垫付,现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需要核实当地的施救费标准。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评估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委托;该评估报告损失项目与车辆外观损失项目不符;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证据7有异议,需核实真实性,是否赔偿三者损失。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施救费为事故施救过程中必然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可原告造成三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系冀D×××××、冀D×××××号车车主,原告冀D×××××、冀D×××××号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冀D×××××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车损险限额为2453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冀D×××××车车损险限额为86800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2017年12月1日23时40分许,程红兵驾驶冀D×××××、冀D×××××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29省道土门镇南舍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边水渠,发生单方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车车损为38760元,冀D×××××号车车损为3900元,共计42660元,支付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5000元,三者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冀D×××××车车损38760元,冀D×××××号车车损3900元,施救费250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广告牌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车42660元、公估费1200元、施救费25000元、三者损失8000元,共计76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计861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燕
书记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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