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俊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畅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166100元,支付2017年1月19日前的利息21973元,并负担欠款还清日前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运营,原实际车主为王盟盟,系王盟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2015年9月,被告胡某某与王盟盟协商一致,并经原告同意,王盟盟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胡某某,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运营。自2015年9月,被告胡某某分15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100元。如逾期不还,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元。被告胡某某按约偿还了4个月后,不再向原告向原告继续偿还购车款,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欠款。理由如下:1、其和被告胡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在没有认定二人对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存在共有关系前提下,不能让其承担还款义务;2、因该车二人之间还存在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胡某某已另案起诉,该案尚未有审理结果;3、本案原告并没有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运营;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9月11日,王盟盟将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让给被告胡某某;3、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证明就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买卖事宜,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达成协议,剩余购车款226500元,被告胡某某分15个月15次还清,每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100元;4、欠据1张,载明被告胡某某欠伟凯汽贸现金226500元,分15个月还清,每月需还本息15100元,如到期不还款,没晚还一天加罚滞纳金100元,落款时间2015年9月4日;5、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冀D×××××号货车购车欠条由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签,该公司同意原告起诉胡某某催要车款;6、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还款回单),证明被告胡某某已还4个月购车款,每月15100元;7、利息结算单,证明被告胡某某欠款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3、4、6、7无异议,认为证据上不显示被告刘某某。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上不完善。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和证据4、6相结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初始注册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该车购买时实际车主为王盟盟,为分期付款方式购车。2015年9月11日,王盟盟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王盟盟将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让给被告胡某某。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载明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剩余购车款226500元,被告胡某某分15个月15次还清,每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100元。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4日的欠据1份,载明被告胡某某欠伟凯汽贸现金226500元,分15个月还清,每月需还本息15100元,如到期不还款,没晚还一天加罚滞纳金100元。被告胡某某按约偿还了2016年1月4日前4个月购车款,自2016年2月4日起,不再继续偿还原告购车款,尚欠原告11个月共计166100元购车款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其与刘某某合伙购买,因刘某某过错导致车辆被抢后无法合伙经营,并且依法解除了合伙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已是刘某某,所欠购车款应由刘某某支付为由,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通知刘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19日,被告胡某某还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如下: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43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没有最终审理结果,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本案庭审时,被告刘某某陈述,本院(2016)冀0433民初67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其表述和胡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被告刘某某另陈述,车辆被抢后,其给过原告公司的房长友20000元款。原告庭审时也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胡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自述在本院(2016)冀0433民初67号案件审理时,表述和胡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结合本案庭审时被告刘某某的其他陈述,对其二人合伙购买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主张给过原告公司的房长友20000元款,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房长友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对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原告购车款,原告需筹借资金向银行偿还车辆贷款本息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为其所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利息损失,对未偿还的购车款由被告自每期购车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胡某某诉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本案不具有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对被告胡某某关于本案应该中止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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