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
刘向明(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高妹侠(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永清县永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和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科晶)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科晶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妹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不得无故拖欠。原告主张支付了被告10月、11月份的工资,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履行给付拖欠被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人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2013年12月份、214年1月份、2月份被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工资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38元【(4050+4050+4050+812.32+3190+3980+3491+3915+3780+628+7560)/12*1.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2日要求与被告及其他工人签订合同,工人以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交纳社会保险应进行补偿为由不同意签订合同并提交说明一份,该说明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主张签订日期应为2014年8月份,但未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说明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在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给付2013年11月22日之前的两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2日之前两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2日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623.32元(4050+4050+4050+812.32+3190+3980+3491)。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拖欠工资7560元,经济补偿金4938元,2013年11月22日之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623.32元,以上合计3612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13年11月22日之前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三、驳回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不得无故拖欠。原告主张支付了被告10月、11月份的工资,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履行给付拖欠被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人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2013年12月份、214年1月份、2月份被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工资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38元【(4050+4050+4050+812.32+3190+3980+3491+3915+3780+628+7560)/12*1.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2日要求与被告及其他工人签订合同,工人以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交纳社会保险应进行补偿为由不同意签订合同并提交说明一份,该说明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主张签订日期应为2014年8月份,但未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说明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在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给付2013年11月22日之前的两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2日之前两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2日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623.32元(4050+4050+4050+812.32+3190+3980+3491)。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拖欠工资7560元,经济补偿金4938元,2013年11月22日之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623.32元,以上合计3612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13年11月22日之前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三、驳回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田芳
书记员:夏云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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