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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河市国家税务局诉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国家税务局
郑志刚
杨某某
唐玉林(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三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西外环路,组织机构代码00055090-X。
法定代表人:李宝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东套村1087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唐玉林,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三河市国家税务局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三河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刚,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履行征税职责时,出示的相关证件是由上诉人发放,其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所收取的相应款项向上诉人缴纳后,上诉人给付相应报酬,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管理之下履行相应职责,上诉人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受上诉人管理,双方应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件来看,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达数年之久,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件来源不合法,故上诉人关于三个证件不能证明工作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原审判决给予补偿并无不当;关于仲裁裁决送达问题,一审期间,仲裁裁决重新送达后,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期间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三河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履行征税职责时,出示的相关证件是由上诉人发放,其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所收取的相应款项向上诉人缴纳后,上诉人给付相应报酬,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管理之下履行相应职责,上诉人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受上诉人管理,双方应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件来看,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达数年之久,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件来源不合法,故上诉人关于三个证件不能证明工作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原审判决给予补偿并无不当;关于仲裁裁决送达问题,一审期间,仲裁裁决重新送达后,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期间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三河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杨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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