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北京市松某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松某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曹世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德涛,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浩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武强县,系伤亡者于兰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雪容,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许振鹏,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北省人社厅)、北京市松某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马杰林、上诉人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德涛、被上诉人于浩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雪容、原审第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许振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
请示的答复》规定内容,系指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本案中,伤亡者于兰平的身份是农民,发生伤亡事故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内容撤销河北省人社厅所作复议决定并无不妥。河北省人社厅参照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内容认为于兰平的伤亡处理机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撤销原审第三人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属不当。
上诉人园林公司认为,于兰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原审第三人衡水市人社局给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启动劳动关系仲裁程序。衡水市人社局依据被上诉人于浩洋提交证材,经过调查后认定于兰平与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是,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为,“于兰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记工表以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于兰平与第三人北京市松某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该认定应属于原审法院依法对衡水市人社局所作[2017]11000395号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审查,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仅撤销冀人社行复决﹝2017﹞2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恢复原行政行为[2017]11000395号工伤认定决定法律效力予以明确,应予纠正。
综上,河北省人力社障厅、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文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 王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