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
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秀平
原告河北省吴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平。
原告河北省吴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空压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吴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裁决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064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仅包括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包括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空压机公司主张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2008年、2009年被告李某某就在叶峰的铸造车间工作,自2008年、2009年,原告就不给被告李某某发工资了,但原告为被告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到2010年。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显示,被告李某某在公司铸工车间正常上班截止时间为2005年4月份,于2005年5月份不再上班。出具的说明中显示2005年,被告就不在原告处工作了,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2008年搬迁后,被告李某某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几个月后去铸造车间工作。原告同时主张,2008年、2009年就已经不给被告李某某发放工资了,但还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空压机公司前后的陈述相互矛盾,且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李某某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被告李某某的用工主体发生变化,且原告空压机公司未对被告李某某在该车间工作表示异议,原告无法证实该段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2012年7月,原告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改制,将公司出卖,组成新的公司,2012年7月31日前,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铸造车间的负责人叶峰成立了吴某县铁龙铸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吴某县铁龙铸造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李某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从以上实际情况看,即使原被告无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但自被告李某某在吴某县铁龙铸造公司工作开始,原被告双方实际接受了解除实际劳动关系的现实。因此,被告李某某在新公司工作之前的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在吴某县铁龙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之后,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事实上,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与铁龙铸造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遇应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
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平的营业执照、林志恒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原告应赔偿其损失,支付双倍工资、精神抚慰金等问题,应由被告李某某依据法定程序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省吴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2013年10月30日前,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给付被告李某某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以原告在企业改制时计算的标准为准);
二、原告河北省吴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省吴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裁决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064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仅包括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包括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空压机公司主张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2008年、2009年被告李某某就在叶峰的铸造车间工作,自2008年、2009年,原告就不给被告李某某发工资了,但原告为被告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到2010年。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显示,被告李某某在公司铸工车间正常上班截止时间为2005年4月份,于2005年5月份不再上班。出具的说明中显示2005年,被告就不在原告处工作了,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2008年搬迁后,被告李某某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几个月后去铸造车间工作。原告同时主张,2008年、2009年就已经不给被告李某某发放工资了,但还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空压机公司前后的陈述相互矛盾,且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李某某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被告李某某的用工主体发生变化,且原告空压机公司未对被告李某某在该车间工作表示异议,原告无法证实该段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2012年7月,原告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改制,将公司出卖,组成新的公司,2012年7月31日前,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铸造车间的负责人叶峰成立了吴某县铁龙铸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吴某县铁龙铸造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李某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从以上实际情况看,即使原被告无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但自被告李某某在吴某县铁龙铸造公司工作开始,原被告双方实际接受了解除实际劳动关系的现实。因此,被告李某某在新公司工作之前的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在吴某县铁龙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之后,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事实上,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与铁龙铸造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遇应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
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平的营业执照、林志恒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原告应赔偿其损失,支付双倍工资、精神抚慰金等问题,应由被告李某某依据法定程序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省吴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2013年10月30日前,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给付被告李某某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以原告在企业改制时计算的标准为准);
二、原告河北省吴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省吴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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