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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与张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张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尚某某南壕堑镇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刘彦飞,该单位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司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
法定代表人麻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与被告张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某某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3)第38号)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佼无责任。张某所有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车已投保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7276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吊车费2700元,有相应票据提供,结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因其提供票据不能与支出行为相符合,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9976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所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确认书、明细表,只有自己公司盖章,并无其他两方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确认日期,系其公司自己定损行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修理情况,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20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47976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负担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某某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3)第38号)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佼无责任。张某所有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车已投保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7276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吊车费2700元,有相应票据提供,结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因其提供票据不能与支出行为相符合,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9976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所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确认书、明细表,只有自己公司盖章,并无其他两方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确认日期,系其公司自己定损行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修理情况,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20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47976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负担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84元。

审判长:边晓东

书记员:赵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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