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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尚某某医院与霍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尚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尚某某太平街。法定代表人:傅建堂,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指军,该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尚某某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87479.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以1.7万元的价格承揽原告楼房顶漏水铺油毡活。(2016)冀0725民初600号案的庭审查明被告雇佣李树桃干活过程中因煤气喷出致李树桃被烧伤。经医治无效而死亡。该案经尚某某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冀0725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287479.19元。一审诉讼费16410元,二审诉讼费1701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以(2017)冀07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在,原告已经全部替被告垫付了赔偿款1287479.19元。基于这些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通则》第89条和《民法总则》第178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债务后,有权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偿。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霍某辩称,当时医院让我找人干活给医院楼顶做防水,出事之后法院判决我赔偿,我认为不应当由我承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没有给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死者李树桃的医药费及各赔偿款项计1287479.19元,已由尚某某医院全部支付;2.法院判决原告尚某某医院与被告霍某对死者李树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责任比例。以上事实有原告尚某某医院提供的(2016)冀0725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借条2张、法院执行票据、结算票据、理赔票据予以证实。
原告河北省尚某某医院(以下简称尚某某医院)与被告霍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指军、胡俊及被告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霍某与李树桃存在雇佣关系已被生效的(2016)冀0725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霍某作为雇主,对因李树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尚某某医院作为发包方,基于选任过错承担的连带责任其实是一种先行支付责任,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后可以全额向雇主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北省尚某某医院已支付的赔偿款1287479.19元;案件受理费16387元,由被告霍某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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