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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与秦某某弘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东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韩新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跃光,男,该疗养院副院长,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弘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新区宗杨村。
法定代表人: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军,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北戴河疗养院)诉被告秦某某弘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5月19日做出(2016)冀030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2016年8月16日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3民终第203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跃光、高俊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戴河疗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如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则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租金8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31.44万元(按日1‰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未在合同约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赔偿原告六个月的租金损失120万元。发回重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教学楼4625平方米、五号楼2771平方米及东大门两侧楼房525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每年租金为240万元,一年一结。除第一年分期付款外,其他年度租金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没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到2016年春节仍未能给付,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明确表示单方终止合同。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弘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提前交付了第一年度租金24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改变经营计划,没有实际使用承租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3月份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被告将租赁房屋及附属物品交还给原告,原告也已经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协议解除已经生效;原告给予5个月装修期不应计算在租期内,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房屋7个月的租赁期间,不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多得了5个月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发出的催交第二年度租金的通知;3、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回复给原告的《关于终止合同的函》。被告就辩称事实提供主要证据,1、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4年12月24日付款200万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2、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240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两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认为《终止合同的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的存在,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40万元,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5年的合同,原告给了被告5个月的免租期进行装修,实际被告交了一年的房租,租用一年原告方只能给一个月的免租期,被告用了3个月的免租期,应赔偿原告方2个月的租金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协商租赁房屋事宜,被告于11月26日预付原告租金40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租赁房屋包括:1、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院内原环保学院教学楼约4625平方米;2、五号宿舍楼约2771平方米;3、东大门两侧新建建筑包括东大门南侧拐角楼、东大门北侧小楼经营面积约5254平方米(含楼顶和地下操作间);同时包括以上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详见附件二)。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用途:1、双方约定租赁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其中甲方给予乙方5个月的装修期不计算租金。2、租金每年240万元,一年一结(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20万元,剩余120万元租金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其余年度租金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1月11日之前。…….第七条、3、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除尽快如数交付约定租金和其他费用外,每拖延一天应当向甲方支付约定租金1‰的滞纳金。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30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租金200万元。原告按约定也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接管房屋后,做了粉刷和简单清理,后因企业调整经营计划,被告并未使用承租的房屋。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9日、2月29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交付下一年度租金240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回复一份《关于终止合同的函》,明确终止履行合同。被告于当日将全部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原告予以接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及院落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于租赁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在承租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后,并未实际使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付下一年度租金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合同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原告予以接收,应视为双方已于2016年3月22日协议解除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20万元,剩余120万元租金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其余年度租金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1月11日之前。”此条款中约定存有瑕疵,每年11月11日是缴纳本年度的租金还是下年度租金,结合合同其他有关条款及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应确定为下年度租金。按《租赁合同》第七条“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除尽快如数交付约定租金和其他费用外,每拖延一天应当向甲方支付约定租金1‰的滞纳金。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30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并承担滞纳金。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之前未如期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考虑双方已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合同且被告并未使用承租的房屋,对原告主张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并未实际使用且交了一年的房租即提出解除合同,本着公平原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弘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经济损失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静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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