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故城县曙光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商洪全,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海。
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健,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省故城县曙光化工厂与被告王金海、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人民陪审员任长群、人民陪审员李茂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故城县曙光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崔鸣与被告王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河北省故城县曙光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商洪全及被告王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星以及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故城县曙光化工厂诉称,我厂从2007年至2010年3月间与丁世凯有业务,丁世凯共计拖欠我厂货款95770.00元。因丁世凯无力偿还,于是经我厂同意,在2010年10月22日,将该笔货款转移给王金海,由王金海清偿,此转让协议由我厂商洪全、丁世凯、王金海三方签字确认。从2011年至今,我方当事人多次到被告王金海处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被告除应给付所欠货款95770.00元外,还应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2日的“转账协议”一份。
2、原告经理焦云峰与被告王金海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及整理的通话记录。
3、2015年4月10日焦云峰的询问笔录一份,计两页。
4、2015年4月10日焦鹏飞的询问笔录一份,计一页。
被告王金海辩称,本案所涉及债务系原告向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供货所欠,丁世凯原系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负责人,作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我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的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所有权,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及丁世凯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而非我本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追加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判令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王金海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截止2009年-5-19)”复印件,原件在王金海处,该证据用以证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并主张在此之后丁世凯还曾经营了一段时间,直至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交付给王金海。
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海对2010年10月22日的“转账协议”认可,无异议,对原告经理焦云峰与被告王金海的通话录音及焦云峰、焦鹏飞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10月22日,丁世凯以“原欠款人原经办人”的身份与“故城县曙光化工厂商洪全”及被告王金海三方签订了“转账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在2007年至2010年3月份前,丁世凯经营期间共欠故城县曙光化工厂(商洪全)防锈油沏消液款总计玖万伍仟柒佰柒拾元,¥95770.00元。由于丁世凯无力偿还本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转让给王金海代为偿还。但协议签订后王金海并未偿还上述货款95770.00元。
另查明,丁世凯在王金海接管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前系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在经营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期间共拖欠原告河北省故城县曙光化工厂货款人民币95770.00元未能给付。在2009年7月30日,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金海,2009年8月3日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王金海。在2015年7月21日,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由原来的王金海变更为现在的王学健。在2010年10月22日,被告王金海与丁世凯、商洪全签订“转账协议”的时候,王金海系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转账协议”、焦云峰与被告王金海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焦云峰和焦鹏飞的询问笔录、王金海的陈述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截止2009年-5-19)”以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世凯转账协议中所转移的债务,系丁世凯在主持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欠,被告王金海在接管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后与丁世凯及原告签订转账协议的行为,根据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当时的状况以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系王金海当时作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宜认定为王金海个人行为,即货款95770.00的债务应由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王金海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也认可该债务由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予以偿还。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及利率标准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河北省故城县曙光化工厂的货款人民币957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金海对上述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0元,由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立明
人民陪审员 任长群
人民陪审员 李茂才
书记员: 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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