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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与王君兰、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441号。
负责人:王光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年,男,1975年2月10日生,蒙古族,职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兰,女,1965年5月31日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学,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明星旅馆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职务:经理
被告:承德兴源劳动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明星旅馆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惠玲,职务:经理

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与被告王君兰、利民公司、兴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年、杨明妹,被告王君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学、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公司、兴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王君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并对上述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君兰受聘于被告利民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君兰在采购食品返回单位途中被车撞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7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我公司与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利民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非劳务派遣关系。2.利民公司与被告王君兰系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王君兰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3.原告不应支付赔偿费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王君兰无法申报工伤保险,系因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与原告无关。5.王君兰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且在另案中就误工费部分已经得到赔偿,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重复计算。6.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因被申请人利民公司未给申请人王君兰持续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王君兰的七级伤残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被申请人利民公司和围场营销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合作协议复印件两份。记载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与利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2号证据,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缴纳的装卸搬运费发票照片21张。
3号证据,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信息。
4号证据,变更函一份。记载2012年4月28日被告利民公司向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上级单位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出具变更函,将利民公司与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的业务自2012年5月起由兴源公司继续履行。
以上证据经被告王君兰进行质证: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甲方为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上下级关系,业务范围不一样。合作协议事项是卷烟装卸和搬运的合作,与本案劳动派遣不具有关联性。2号证据,发票是承德市公司装卸搬运费与支付工资无关联性。3号证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参保信息中,体现利民公司实际缴纳2012年3月的保险,到账日期为5月份,4月份变更到兴源公司,注明环能热电,属于利民公司和兴源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告知劳动者,劳动关系不是因为保险缴纳的变更确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实质与原告存在基于派遣产生的劳动关系。4号证据,对劳动者本身没有约束力,双方的变更对劳动者没有通知,王君兰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与利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王君兰辩称:我于2007年12月1日受聘于利民公司并被派遣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直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利民公司又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我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1年5月10日我在采购途中被车撞伤,并认定为工伤,此后在治疗中认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10个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我与利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原告公司先后从事保洁工作和厨师工作。2.我与利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是用工单位,我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被告利民公司在我受伤期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致使我无法核报工伤保险,不是劳动者的过错。3.我从2011年5月10日工作期间到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持续到2014年12月,针对第三人的侵害我已通过法院维权。利民公司的办公场所已经没有人办公,用工单位推卸责任,致使我无法维权。
被告王君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劳动合同。证明王君兰与利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指派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
2号证据,工伤认定书。证明2011年5月10日王君兰在采购食品过程中被第三方车俩撞伤,用人单位系利民公司。
3号证据,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王君兰伤残情况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
4号证据,围场法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君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记录了受伤的经过,工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质证:1号证据,劳动合同是由被告利民公司与王君兰签订,对真实性不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王君兰受伤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证实被告王君兰职务为厨师与利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2号证据证明目的一致,鉴定结论未向原告公司送达,原告与王君兰无任何关系。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判决中的误工费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重叠。
被告利民公司、兴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被告王君兰受聘于被告利民公司并被该公司派遣到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从事保洁工作,直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被告王君兰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再次将被告王君兰派遣到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君兰在给单位食堂采购食品返回至单位门前时被案外人唐晓东驾驶的车辆撞伤。2012年5月10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君兰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1月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16年080105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5年11月1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君兰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0344.31元、护理费33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2540.00元;2.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君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3.唐晓东赔偿王君兰各项经济损失106893.55元。”因利民公司没有为王君兰持续投保致使被告王君兰无法申报工伤保险。2012年4月28日被告利民公司将与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签订的卷烟装卸搬运《合作协议》及物业服务《合作协议》自2012年5月起转由被告兴源公司继续履行。
另查明被告王君兰2010年5月工资1500.00元、6月1500.00元、7月1420.00元、8月1420.00元、9月1420.00元、10月1420.00元、11月1420.00元、12月1420.00元、2011年1月工资1600.00元、2月1600.00元、3月1600.00元、4月1616.00元,王君兰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495.00元。其伤残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3×1495.00=194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七级为26个月,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2.00元,计26×2692.00=699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七级10个月,计10×2692.00=269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计10×1495.00=14950.00元,另案中已判令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君兰误工费60344.31元,已经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君兰受聘于被告利民公司,并被该公司派遣到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工作,工作中受伤,经认定该事故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因被派遣劳动者王君兰的损害是由案外人唐晓东造成,非用工单位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造成,故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源公司自2012年5月起对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上级单位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由该单位继续履行,故应与被告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被告王君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9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0.00元,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君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94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99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920.00元。被告承德兴源劳动事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对被告王君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兴源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 徐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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