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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与王某某、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简称围场卷烟营销部),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4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65285979F。
负责人:王光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年,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
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学(王某某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被告:
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利民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明星旅馆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喜(张利军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
承德兴源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简称兴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
承德市明星宾馆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86930490R。
法定代表人:董惠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利民公司、被告兴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0828民初7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冀08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利民公司对一、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冀08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冀08民终1885号和(2018)冀0828民初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年、王鑫,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学,被告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喜,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并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受聘于被告利民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在采购食品返回单位途中被车撞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28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围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我单位与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我单位与利民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非劳务派遣关系。2、利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系劳动关系,我单位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3、原告不应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王某某无法申报工伤保险,系因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与原告无关。5、王某某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且在另案中就误工费部分已经得到赔偿,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重复计算。6、围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因被申请人利民公司未给申请人王某某持续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王某某的七级伤残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利民公司和围场卷烟营销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于2004年经围场卷烟营销部招聘,一直从事食堂厨师工作,期间被安排于2007年12月1日与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还是在围场卷烟营销部。2010年又签订至2012年的劳动合同,依然是厨师工作。2011年5月10日,我在采购途中被车撞伤,并认定为工伤,此后在治疗中认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本人认为仲裁裁决正确,理由如下:1、我虽在原告安排下与利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2004年至2012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我与利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是用工单位,我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利民公司在我受伤治疗期间没有为我缴纳保险费,致使我无法核报工伤保险,不是劳动者的过错。3、我从2011年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持续到2014年12月,针对第三人的侵权,我已通过法院维权。利民公司的办公场所已没有人办公,用工单位推卸责任,致使我无法维权。4、我与利民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厨师工作,不负责采买。采买一直由原告单位出纳负责,我是受用工单位指派外出采买受伤,用工单位应负责任。5、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之间是“假外包真派遣”。我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劳务外包”,已在职工作,又被安排与其他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6、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我应享有的待遇,于法有据。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判决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被告利民公司、被告兴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31297.00元。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1、2013年3月末,承德市烟草公司与我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并将装卸搬运业务和物业人员转给其它公司,因王某某工伤事宜没有处理完,不能转交其它单位。致使利民公司名下只剩王某某一人,利民公司无法运行,当时承德市烟草公司承诺让利民公司帮忙处理王某某后续事宜,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德市烟草公司承担。2、关于王某某工伤问题。我公司多次督促承德市烟草公司和围场卷烟营销部找王某某办理评残和后续事宜(因王某某正打交通事故官司),王某某始终不来,后来围场卷烟营销部告诉我公司说不用我公司管了。3、我公司与承德市烟草公司签订的装卸搬运和物业服务协议,实际是以劳务派遣运行的。与王某某一样情况的人员,都是烟草公司赔付的。人员调配、工资标准都是烟草公司确定,我公司据此开具发票,并不是按协议中所写的以装卸件数支付费用。所以,围场卷烟营销部与我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王某某于****年**月**日出生工伤,我公司成立时王某某还在住院。我公司没有接收王某某,也没有与王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之前,被告王某某即在原告处工作,利民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31日,原告的上级单位
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作为甲方,被告
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的事项。乙方按甲方的具体要求完成甲方指定的卷烟装卸、搬运任务,甲方支付乙方装卸、搬运费用。二、合作期限。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二年零三个月(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三、费用及支付方式。(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卷烟装卸、搬运费用标准为7元∕件,按年支付,分月预付(每月预付金额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次年1月10日前甲方应将支付给乙方上一年的所有卷烟装卸、搬运费用全部结清)。甲方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预付卷烟装卸、搬运费用。(二)甲方当年卷烟实际销售件数即为乙方卷烟装卸、搬运费计费件数;甲方根据乙方完成任务情况等因素,可对当年向乙方支付的卷烟装卸、搬运费用总额作10%的上下浮动,具体浮动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支付方式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由甲方将卷烟装卸、搬运费用汇入乙方账户。乙方须为甲方开具与支付费用数额相等的卷烟装卸、搬运费用合法票据,开票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四、甲方的权利义务。按时向乙方支付卷烟装卸、搬运费用。告知乙方各项任务的具体要求。五、乙方的权利义务。(一)根据甲方相关管理规定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培训并完成甲方指定的卷烟装卸、搬运任务。(二)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15日内,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乙方与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及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三)乙方相关人员应遵守甲方相关的规章制度,乙方完成甲方卷烟装卸、搬运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员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等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六、违约责任。(一)甲方每延迟一天支付装卸、搬运费用,须向乙方按照延迟支付装卸、搬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二)乙方不能及时按甲方要求完成甲方指定任务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按未完成装卸、搬运卷烟实际件数,每件7元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三)因乙方的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全部损失。“合作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1日,被告利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事厨师工作,工作地点为围场卷烟营销部,工作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2012年3月21日,
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与被告利民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内容与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同。2012年4月28日,被告兴源公司、被告利民公司共同向
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发出变更函,变更函载明:因业务调整需要,经双方协商,原承德市利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你单位签订的卷烟装卸搬运《合作协议》及物业服务《合作协议》从2012年5月起由
承德兴源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应尽义务。
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担任厨师期间,2011年5月10日,在给原告食堂采购食品返回途中,被案外人唐晓东驾驶车辆撞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20428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1月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某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16年080105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因利民公司没有为王某某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王某某无法从社保部门核报有关费用。2017年11月13日,围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王某某2010年5月工资为1500.00元、6月1500.00元、7月1420.00元、8月1420.00元、9月1420.00元、10月1420.00元、11月1420.00元、12月1420.00元、2011年1月工资1600.00元、2月1600.00元、3月1600.00元、4月1616.00元,王某某受伤前一年月均工资为1495.00元;河北省2010年在岗职工月均工资为269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发票、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信息表、变更函,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出庭各方当庭陈述证实。
被告利民公司提供了物业人员工资拨付表、发票等证据。根据这些证据结合各方陈述,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之间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装卸、搬运等劳务以及据此结算并支付装卸、搬运费用,而是按原告所用工人工种、数量、岗位等确定工资,由原告将工资、保险、管理费等费用支付给被告利民公司,由利民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
另查明,王某某与案外人唐晓东、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0344.31元、护理费33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2540.00元,合计111724.31元;二、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100000.00元;三、唐晓东赔偿王某某106893.5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王某某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利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王某某不能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利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王某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其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个月本人工资,计10×1495.00=149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计13×1495.00=194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个月,计26×2692.00=699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10×2692.00=26920.00元。被告兴源公司自2012年5月起承接了被告利民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应与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的上级单位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了由利民公司提供装卸、搬运等劳务的合作协议,但实际是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已从另案中获得误工赔偿,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9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9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0.00元,合计1312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
承德兴源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原告
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
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
承德兴源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原告
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辉
审判员 曹卡
人民陪审员 马艳慧

书记员: 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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