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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殷全增,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该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水,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秦福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以下简称物测地质队)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测地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王云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水,原审第三人浩源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某于1996年3月进入物测地质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物测地质队应当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08年12月31日,物测地质队与王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视为物测地质队与王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物测地质队称本案属于仲裁前置,仲裁委的裁决超出了仲裁范围,原审判决超出了仲裁范围,不应当支持。王某某的仲裁请求是:依法裁决物测地质队给王某某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就是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有确定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才能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补订,基于此,仲裁委裁决物测地质队与王某某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超出王某某的仲裁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与物测地质队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物测地质队应否支付王某某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期间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一审法院判决物测地质队给付王某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生活费6784元,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物测地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英语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关振华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郝诚
审判员 张振防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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