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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生,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31401289K。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克民、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信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克民、于泽洲,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72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0-2012年,被告在承包中国移动网络顺平段扩容工程和各阶段配套传输线路工程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2年1月21日借款拾万元整、2012年1月22日借款贰万元整、2012年5月18日借款伍仟元整、8月12日借款贰仟贰佰元整,以上借款共计壹拾貳万柒仟贰佰元整(127200元),均打下借条。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要求其偿还借款,均被拒绝,故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2日,2012年5月18日、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河北通建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郭某某2012年1月21日”;“借条今借河北通信公司现金20000元(貳万元整)郭某某2012年1月22日”;“借款单2012年5月18日借款人郭某某,借款用途工程费,借款金额五千元整,5000元”;“借款单2012年8月12日借款人郭某某,借款用途TD5期工程费,借款金额人民币2200元,贰仟贰佰元整”。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曾于2015年8月21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工程款236083元,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查明内容:“2010年-2012年,原告郭某某承包了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国移动网络顺平段扩容工程和各阶段配套传输线路工程,总工程款745013元,税后应付账款696587元,工程验收后,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45694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工程款239647元(其中3564元应给付王建军),现被告扔拖欠原告工程款236083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100000元,剩余136083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以上有借条四张、(2015)顺民初字6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借现金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8月12日借条中均写明借的为工程款,系被告承包中国移动网络顺平段扩容工程和各阶段配套传输线路工程期间所借,与(2015)顺民初字第652号调解书中所认定的工程一致,调解书中已将工程款所有款项予以确定,且明确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21日借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5月18日借工程款5000元、2012年8月12日借工程款2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24元;保全费1320元,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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