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人民医疗器械厂,住所地邢台市新兴西大街***号。
负责人:吴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娜,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莲,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海路,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朴(武海路儿子),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人民医疗器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武海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武海路档案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邢台市桥西区社会保险管理所证明,均系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与武海路实际交费情况不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与本院调取的武海路档案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武海路提交的招工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邢台市太行鞋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调取的武海路档案中并无其原工作期间的档案材料,且其退休时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办理,自行补交了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因武海路档案遗失,造成其未能顺利办理退休手续,未能及时享受退休待遇,邢台市太行鞋厂对武海路损失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予适当赔偿,原审酌定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邢台市太行鞋厂已实际合并,邢台市太行鞋厂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河北省邢台市人民医疗器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振防
审判员 郝诚
审判员 关振华
书记员: 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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