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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104国道稽征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玉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艳青,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许延敏、秦印龙,均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宋艳青系建工公司的职工,二者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6月6日7时20分左右,宋艳青开车去工地上班,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店村东路口处,因未减速慢行让右方的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刘永旺行驶的货车相撞,致宋艳青受伤,送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艳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因其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补充的证据材料,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艳青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系专职司机,被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认定,但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第三人系专职司机”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工公司的上诉人雨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宋艳青为工伤。主要理由:2015年6月6日,宋艳青在开班车送工人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在工伤申请叙述事实不明的情形下,推断宋艳青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理睬,仍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宋艳青系建工公司的职工,二者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6月6日7时20分左右,宋艳青开车拉着张家伟、张文元、张明、孙立军等四人去上诉人工地上班,沿青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店村东路口处,因未减速慢行让右方的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刘永旺行驶的货车相撞,致宋艳青等人受伤,送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艳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伟等四人无责任。2015年7月2日,建工公司向人社局为宋艳青申请工伤认定,因其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人社局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补充的证据材料,2015年12月31日经建工公司补正后,人社局受理,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艳青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宋艳青驾驶董兆阳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长安小客车拉着张家伟等四人去建工公司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宋艳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宋艳青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还是受单位指派开车拉着张家伟等人去建工公司的工地时受伤,其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此时被上诉人应根据审核的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但其未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以上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维持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31日对宋艳青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三、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

书记员: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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