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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清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坡,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胜利。
委托代理人张之堂。

上诉人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石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坡、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位瑞涛、孙玥、被上诉人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生效的裁决书确认张胜利与石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7日14时左右,张胜利在拆宏宇亚龙湾售楼处施工脚手架时,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送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2013年11月28日诊断为:腰椎骨折。2014年6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予以正式受理。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2013年11月7日14时左右,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进行举证,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被告规定时间内举证。被告经审查后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胜利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胜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雇佣过第三人,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公司也不知情,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生效的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运劳人仲案(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且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人社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石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张胜利,从来没有雇佣过张胜利,张胜利也没有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张胜利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胜利受伤的情况,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生效的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运劳人仲案(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张胜利与石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胜利在石某公司工作,且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上诉人没有雇佣过张胜利、张胜利也没有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胜利是在石某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胜利为工伤正确,该决定的作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

书记员: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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