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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胡某某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光,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红,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光、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红、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主张2010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安排三班倒,连续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陈述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其经原审法院释明,未提供2010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关于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及交接班记录,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三班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三班倒期间的加班费用。根据劳社部颁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者月计薪天数为每月21.75天,每天8小时,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应为174小时。被上诉人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三班倒工作制度计算,每月工作时间实际为240小时,每月加班时间为66小时,2010年9月-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加班时间为4046小时,因被上诉人从事三班倒工作,且无法确定自己在周六、日加班的天数,故统一应按延时加班的方式,计算其加班费。因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延时加班150%计算费用中的50%,故被上诉人加班费应认定为51156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通过原审庭审查明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0月份口头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且未经过相关法定程序,截止庭审结束前,也未补齐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8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0月份,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向仲裁委员会主张加班费的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上诉人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寻亚
审判员 高瑞江

书记员: 王雪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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