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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三河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永亮。系王炳发之子。

原告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永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0年11月27日12时40分,职工王炳发在燕郊福某第三季工地24号楼南侧工作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造成死亡情况属实。王炳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王炳发的工伤认定申请。2、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炳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炳发在工地被重型自卸货车撞死。4、第三人与王炳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二人身份关系。5、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6、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永亮系王炳发之子。王炳发系原告处职工,2010年11月27日12时40分,王炳发在燕郊福某第三季工地24号楼南侧工作时,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当场撞死。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其父王炳发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补正劳动关系材料,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2014年1月9日,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炳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1)第1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永亮确认王炳发和三河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13年2月13日,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王炳发和三河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3年9月30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炳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处职工王炳发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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