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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麻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
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杰,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第三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建业大厦1-3层。
负责人:张占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磊,该行职员。
原告
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房产”)与被告麻彪、第三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廊坊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成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杰、第三人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成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协助原告撤销上述合同在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599.2元;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23728元及利息损失;6、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截至2018年11月15日,累计855121.05元及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燕郊高新区第9幢1单元1801号房屋一套。被告麻彪在第三人处办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截至2017年11月30日,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拖欠贷款本息25340.13元,导致第三人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一次性予以扣划。签订合同时,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时向
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首付款。原告依约通知被告前来办理入住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来办理,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向案外人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各项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麻彪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光大银行廊坊分行述称,被告麻彪为第三人贷款客户,多次不及时还款,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按揭合作协议规定,第三人有权利对被告进行清贷,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被告进行一次性全部清代和扣除多次违约的违约金,共计金额855121.05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三河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关于原告独资开办的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三河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关于准予注销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4、被告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被告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6、被告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7、被告与第三人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8、第三人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出具的《证明》。9、被告与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10、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甲方,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为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1、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廊坊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12、盖有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张。13、付款人为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额为123728元的银行业务回单。14、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的《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通知书》(交房)。15、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及相应的跟踪查询结果(投递并签收)。16、时间为2017年6月7日的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17、时间为2017年6月7日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及相应的跟踪查询结果(查无此人退回)。18、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的《律师函》。19、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的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及相应的跟踪查询结果(收件人名址有误未妥投)。上述证据证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开办的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7月4日被依法注销,在该公司注销前的2016年7月6日,以该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燕郊高新区第9幢1单元1801号楼房,以1168664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首付款358664元,银行按揭贷款810000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有关违约责任有“一、在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担保责任期间,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出卖人为买受人垫付银行按揭贷款(以下简称垫付款)的,买受人应承担下列责任:(1)买受人自收到出卖人催缴垫付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偿还出卖人垫付款的本息,并按垫付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如买受人逾期仍不归还垫付款时,则还应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违约金。(2)买受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向银行归还按揭款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买受人赔偿出卖人的已垫付的房款本息并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降价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二、买受人未按约定接收房屋的,逾期3个月之内,买受人应支付《交付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物业费、房屋保管费。房屋保管费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因买受人逾期接收给出卖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应据实赔偿;买受人逾期接收超过3个月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支付出卖人总房款30%的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在办理退房手续时直接扣除上述所列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解除上约定“买卖双方根据法定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时,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之日合同解除”,“买受人确认的联系方式及通知方法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地址为准,买受人确认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需要通知买受人时,应当以出卖人确认的联系方式通知买受人。如因买受人提供的地址、电话不详、有误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出卖人,造成书面通知无法送达,其他方式无法告知时,出卖人寄出特快专递之日视为已经通知到买受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被告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先后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与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与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借款810000元。被告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于2016年3月6日前偿还50%;于2016年5月6日前偿还30%;于2016年7月5日前偿还20%;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还款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提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就剩余部分借款一次性还清,被告应在收到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之日起7日内还清借款;原告在约定时间内还清借款的,不需支付甲方利息。原告逾期还清借款的,应按日万分之5支付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或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性还款之日起第六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乙方逾期偿还达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甲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0%的违约金。被告与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贷款利率6‰,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逾期部分按原利率50%进行罚息。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从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的1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知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或部分到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通知载明的金额支付给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与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担保人)约定,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向被告借款81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46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保证上约定了两种保证方式:1、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1168664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按约定给付了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358664元和购房尾款810000元。对尚欠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11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对尚欠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110000元,被告也至今没有偿还,因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公司替被告向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123728元。对欠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的81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光大银行廊坊分行从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共计划款855121.05元,偿还了被告欠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的贷款。2017年6月7日,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逾期三个月未办理收房手续为由,按被告签订合同时所留地址,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因邮局查无此人未妥投。2018年4月28日,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逾期偿还其借款达30日和被告未按期偿还光大银行廊坊分行贷款,造成从其账户划款为由,按被告签订合同时所留地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独资开办的公司,在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后,该公司的权利由原告依法享有,义务由原告依法承担。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和被告与第三人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与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以及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的110000元借款,按照被告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应返还原告110000元借款外,还应给付原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利息为56416元,共计166416元。在原告所请求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和被告给付原告350599.2元违约金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和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和被告给付原告350599.2元违约金,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应协助原告撤销上述合同在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款1168664元。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从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和从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借款的担保人,因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被告偿还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123728元,光大银行廊坊分行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划款855121.05元,对该两笔款依法被告应偿还原告。至于原告请求的,因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从光大银行廊坊分行所借的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而替被告偿还的贷款,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因原告已经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0%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应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50599.2元,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66416元,本院应予维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依法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款1168664元。此外,原告请求的被告偿还原告因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承担担保责任而替被告偿还的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23728元和替被告偿还的光大银行廊坊分行贷款本息855121.05元,本院也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麻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麻彪协助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麻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手续。
三、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麻彪购房款人民币1168664元。
四、被告麻彪给付原告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0599.2元,偿还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66416元,共计人民币517015.2元。
五、被告麻彪偿还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替被告麻彪偿还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123728元和替被告麻彪偿还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的贷款本息人民币855121.05元,共计人民币978849.05元。
六、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相互抵顶后,被告麻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2720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97元,由被告麻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胜
人民陪审员 冯宝申
人民陪审员 赵连和

书记员: 胡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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