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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豆战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法定代表人:张红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战格,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男,住南和县,系闫里村委会推荐。上诉人河北科津汽车���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豆战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7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23838元,判令上诉人不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每月9600元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工作不足两个月,其实际工资根本就不是9600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参考被上诉人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一审判决直接按照月工资9600元计算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豆战格辩称,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9600元/月。并且该案先后经过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此期间上诉人不承认和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通过行政诉讼确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将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23838元,并判决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6年1月10日被告驾驶原告的冀E×××××货车去天津装油。在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5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2016年6月7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豆战格为工伤,原告对于该认定结论不服,先后进行行政复议和两次行政诉讼,2017年4月1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认定被告豆战格为工伤。2017年6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豆战格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且认定为工伤。同时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十级伤残。南和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2017)90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庭审中,原告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豆战格的工资计算标准、鉴定费、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认定错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维持南和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的南劳人仲案(2017)90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月工资为9600元,现其又否定该数额,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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