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36号中远商务广场1号楼裙楼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马艳君,执行董事。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贾军平,石家庄市行唐县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艳君,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叙述:2014年12月28日17时左右,赵某某在单位仓库装车时,从叉车上坠落摔伤。诊断结论:右跟骨骨折。赵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赵某某在原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发生事故,致右跟骨骨折。2016年6月6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5]326号裁决,认定原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自2014年12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21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4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新劳人裁字[2015]326号裁决已经裁定原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第三人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玫洁 审 判 员 泥艳奇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书记员:王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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